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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琨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郭彥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郭彥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黃博琨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博琨竟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某不詳酒店內,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黃博琨自知另案判決確定,將入監執行,乃於103 年4 月間,至郭彥希位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住家內,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交付予郭彥希保管寄藏,復於103 年5 月20日,至劉鴻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家內,將上開子彈10顆交付予劉鴻達保管寄藏,郭彥希、劉鴻達雖明知黃博琨所交付者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仍各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應允而代為寄藏(劉鴻達所犯寄藏子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為警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分別在劉鴻達、郭彥希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非制式子彈10顆及改造手槍1 支(已拆解為槍身、槍管、彈簧及彈匣,嗣經警組合而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彥希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彥希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方利誘、誘導而為,警詢當時有1 位員警站在被告郭彥希旁邊,教導被告郭彥希如何回答詢問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郭彥希於103 年7 月23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結果,警方詢問被告郭彥希過程平和,語氣和緩,被告郭彥希表情正常,甚或偶而以笑臉作答,且採一問一答方式,並聽聞鍵盤打字聲,應係當場繕打製作筆錄;警詢畫面並未看見有警察站在被告郭彥希旁邊,教導被告郭彥希如何回答,或有利誘等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有本院104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郭彥希上揭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並無因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情形,且與被告郭彥希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審中具結前後所為證述情節、該槍枝扣案過程及殺傷力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足認與事實相符(認定之細節詳後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劉鴻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蘇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殺傷力鑑定書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博琨及選任辯護人(除被告黃博琨自身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郭彥希及選任辯護人(除被告郭彥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黃博琨、被告郭彥希均委由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4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該等證據取得之情況皆屬正常,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待證事實之釐清具有關連性,是認俱得為本案認事所用,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查同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琨部分:訊據被告黃博琨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價格購入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後,復分別於上揭時、地,將該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分別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劉鴻達寄藏等情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前後相合。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於偵查中證述:約於4 月多,黃博琨拿槍枝到伊家中說要寄放,因為黃博琨說他遭通緝,於是伊將之藏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後伊想要還給黃博琨,才知道黃博琨已經入監執行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於偵查中亦證稱:103 年5 月20日,黃博琨拿子彈到伊住家樓下,寄放於伊家中,並表示過幾天會取回去,之後伊得知黃博琨入監執行,伊就將子彈藏放在家中房間床下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於偵查中另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是黃博琨交一個袋子給伊,要伊保管幾天,之後黃博琨一直未來拿,黃博琨並未告知伊袋子內是何物品及交給伊保管原因,只跟伊說過幾天來拿但未說確切日期,伊就將那個袋子放在抽屜裡,伊只知道黃博琨交給伊1 個袋子,是警察告訴伊組合起來是1 支槍等情(見偵卷第93頁背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雖就是否知悉被告黃博琨所交付保管物品為槍枝一節,前後證供不合,惟就經警在伊住處所查扣之改造手槍,為被告黃博琨所交付情節均屬同一,是尚不因此而認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另經警於上揭時間,分別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郭彥希住處查扣上揭非制式子彈、改造手槍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5、18至20、22至25頁),又上揭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見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上揭被告黃博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就被告黃博琨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彥希部分:訊據被告郭彥希固坦承於103 年4 月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至伊上揭住處內,寄放1 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伊將之放在該址房間內抽屜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博琨交給伊寄放的物品係何物,直到員警到伊家中,伊才想到黃博琨有放1 個塑膠袋在伊處,伊才拿出來交給員警,經警將袋中物品倒出,伊才看見有彈簧、金屬零件,再由警告知,始行知悉組合後係1 支改造手槍云云,經查:

⒈員警因偵辦另案而掌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持有槍械情資,復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於現場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供述,於當日下午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之住處查扣子彈10顆,再經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達之供述並帶同前往被告郭彥希位在新北市○○區○道00號之住處後,在該處查扣上揭改造手槍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蘇福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見偵卷第81頁、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5、24至25頁),又上揭扣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見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入監服刑前,將1 支改造手槍直接放在1 個不透明塑膠袋中,槍枝並未包裝,該塑膠袋亦未封口,伊提著上揭裝有槍枝之手提袋直接交給郭彥希,從塑膠袋上方往下方袋內觀看,應該可以直接看出袋中係置放槍枝,伊向郭彥希表示該物就放在他家,因為伊要被抓了,伊過幾天會來拿;伊有叫郭彥希將該物收好,郭彥希從重量及形狀,應該知道該塑膠袋中所裝之物為槍;且伊有告知郭彥希,伊交給他物品是槍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郭彥希所持有的槍枝是伊交給他的,郭彥希知道伊交給他的東西是槍等情前後相合(見偵卷第70至71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曾於準備書狀中表示:當時伊向郭彥希表示有物品將交予其保管而伊日後將會來取回,郭彥希當時雖有詢問係寄放何物,伊僅表示其不需知道,之後伊將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槍枝交予郭彥希云云,然此書狀所載之內容顯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前後所證情節不同,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當時想到郭彥希有2 個小孩,伊想伊自己關就好,所以才會在準備書狀中提到上揭情節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黃博琨係因一時同情被告郭彥希,始行為上揭書面陳述,是無法以此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審中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依一般常理,若他人寄放物品保管,受寄人必會詢問受寄物品為何,以明瞭是否為違禁物或具有危險,並採取適當之保管方法,否則將可能招致法律或事實上之危險,殊無可能在不知受寄物品為何物之情況下仍然代為保管,足見被告郭彥希上揭所辯,不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審中具結前後所證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甚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把槍你買到的時候,它是完整的壹把槍還是拆解的?)好像是拆解的。(問你自己會裝嗎?)不會。(問:到底你買到這把槍的時候,是組裝好的還是拆解的?)是組好的。(問:為何這把槍被警察扣到的時候是拆解的狀態?)我也不知道,我已經忘記了。我交給郭彥希之前,我應該是沒有將槍拆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就取得該扣案手槍時是否係拆解狀態及交付予被告郭彥希時該槍枝是否為組裝完成狀態等,所證情節並非一致,是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之證述,即認定該槍枝於交付予被告郭彥希寄藏之際為組裝完成之狀態,進而為被告郭彥希於收受寄藏後,復將該槍枝分解之不利之推論甚明。惟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郭彥希寄藏保管之際,已告知被告郭彥希其所交付保管者為槍枝,且從該零件僅分解為槍身、槍管、彈匣及彈簧等4 大部分及該等金屬槍枝部件重量情況,已足認定被告郭彥希於收受該改造手槍之際,確實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所交付予之保管者係手槍1 支,不因該槍枝係分解之狀況,而認被告郭彥希主觀上並無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附此指明。

⒊又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琨於偵、審中具結前後所證述:伊將扣案之改造收槍交付予被告郭彥希保管寄藏,且被告郭彥希知悉伊所交付者為槍枝等情,亦與被告郭彥希於警詢中所供:「(問: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黃博琨所有。我不清楚。(問:你稱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是黃博琨所有,為何黃博琨會將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寄放在你這邊?)因為他那時通緝怕警方查緝,所以先放我這邊,後來我要還他時,他就被警方查獲進去關了,到現在還沒有出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才放著不管。」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及被告郭彥希於偵查中所供:大約4 月多,黃博琨拿槍枝到伊家說要寄放,因為他說他被通緝,於是伊藏在房間抽屜內,可是伊想想不對,伊想要還給他,才知道黃博琨已進去執行;伊承認有幫黃博琨藏,但是伊當時實在不清楚這件事的嚴重性等情(見偵卷第45、46頁相合)均相符合,參以上揭經警在被告郭彥希住處查扣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情節,足見上揭被告郭彥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彥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博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郭彥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黃博琨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被告郭彥希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寄藏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持有或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1 罪。又被告黃博琨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非制式子彈10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1 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再被告黃博琨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博琨前於⒈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復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⒋復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⒈至⒉所處2 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⒊至⒌所示4 罪刑,復經本院以上揭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揭所定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自103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刻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博琨受上揭⒈所示有期徒刑3 月罪刑,已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便事後因與⒉所示罪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⒈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即應認定被告黃博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郭彥希雖有前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惟其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寄藏者,其寄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彥希係受被告黃博琨所託寄藏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時間僅約3 個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彥希有持該受寄之改造手槍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有其他明顯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郭彥希前此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郭彥希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郭彥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郭彥希所犯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法令,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或為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博琨係自行購買槍、彈後持有,被告郭彥希係為被告黃博琨寄藏改造手槍,且被告2 人持有上揭槍、彈或寄藏上揭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被告黃博琨坦承犯行及被告郭彥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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