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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5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郎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犯罪紀錄如下:「黃玉郎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79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87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5萬元,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4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 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三所載證據名稱「基隆市警察局刀界鑑驗小組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另應補充證據如下:「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手杖刀(含非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玉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 又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持有該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可,且未產生實質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 份及刀械鑑驗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64號
    被      告  黃玉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仍於
    民國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某處以新台幣
    2,000元之價格,購得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而無
    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20聲搜字第001674號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拘
    提黃玉郎並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刀界鑑驗小組│被告持有上開非農用掃│
│    │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 │刀為警查獲之事實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非農用 │                    │
│    │掃刀照片3張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刀界鑑驗小組│上開非農用掃刀係管制│
│    │紀錄表1份               │刀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5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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