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
江仁成
薛松雨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事實
一、戊○○乃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四六號二樓惑體PUB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乙○○、辛○○、丙○○、壬○○、丁○○等五人(檢察官誤為乙○○、辛○○、庚○○、丙○○、壬○○、丁○○等六人)在戊○○經營之PUB內喝酒,乙○○打破酒瓶引起戊○○不滿,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乙○○、辛○○、丙○○、壬○○、丁○○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非其所有之長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餘人持鐵棒等凶器,在該店之一樓出口處,嗣渠等下樓之際而共同毆打乙○○等人,致辛○○、丙○○、壬○○、丁○○均受有紅腫、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而乙○○等人見狀則分別逃逸,戊○○即持長刀追趕乙○○,詎戊○○於追逐乙○○之途中,竟失去理性單獨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至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捷運高架橋第十三橋墩旁,持長刀朝乙○○頭部、身體猛砍,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深裂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腦外溢及腦挫傷、左拇指深裂傷併肌健、神經斷裂、右腕深裂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及腦疝等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達殺人結果。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一樓之泡沫紅茶店內,當天看見十多人從二樓下來,在泡沫紅茶店外,探頭出來看時,有人喊說伊是老闆,接著就有人丟東西過來,伊見狀就趕快跑走,並無持凶器殺害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己○○、丁○○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中證人王佳瑋證稱,渠等下樓時有許多人從泡沫紅茶店跑出來,手上拿著刀子、棍子等東西,第一個下手打乙○○的是陳德賢,陪在戊○○旁的人也一起打,打乙○○的人手上幾乎都有拿鐵棍之類的東西,有十幾個人,伊有看見有人拿一支七、八十公分長銀色的東西給戊○○(見上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四三頁、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己○○稱:當時發現乙○○等五人因不知何事不高興,欲下樓告訴老闆戊○○這件事時,便發現乙○○等人也已下樓,和老闆戊○○發生打架行為而將乙○○等人打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聽黃經理說樓上有人鬧事,上樓查看時很平常,沒感覺有鬧事摔杯子的事,下樓後乙○○等人下來,其中一位不知姓名身材高大的人不知何事和戊○○發生爭執,當時伊將他們拉開時脖子後面被劈了二下(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又證人丁○○證稱,當時乙○○下來,戊○○帶著十幾個人跑出來,有看到戊○○拿一把刀,其他人拿鐵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均指明被告確有與乙○○發生爭執並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辯稱一見到乙○○等人就跑走云云,實不足採。復查,觀之上述證人之證述,均指稱戊○○持一把長刀,其他人拿鐵棍,而被害人乙○○之傷勢為左側頭皮、顱骨、左拇指、右腕撕裂傷,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七五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台北市立仁愛醫院0000000-0號病歷一份在卷足憑。又頭部是人體要害之處,依尖銳刀械砍擊將會造成死亡結果,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被告持長刀猛砍乙○○頭部,致乙○○多處深裂傷及腦出血等傷害,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且乙○○送醫時有生命危險,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四四七二號函可佐,足見乙○○若非即時送醫急救,其生命恐已遭不測。則本件持刀人既僅為被告一人,乙○○之傷勢又多為刀傷,其中致命之處更是刀械所造成,參以證人丁○○證稱伊看見戊○○追著乙○○往中興百貨方向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而乙○○被發現時確實倒在中興百貨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當可證乙○○之致命傷為被告所造成,其嗣後變更為殺人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另辯稱:證人辛○○先證稱戊○○持長刀向渠等砍來,乙○○就被戊○○砍中,復又改稱沒看見乙○○在何處被追上,並且被殺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戊○○拿一把刀往乙○○頭後方打(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復又證稱沒看清楚戊○○拿銀色東西往乙○○頭部何處打(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則對於乙○○是否在店內即遭戊○○持刀擊中,及乙○○究係頭部之前方或後方被擊中,前後證述不一,而店址與乙○○倒臥地點相距達一百五十二點四公尺之遠,乙○○如在店內即被利器重創頭部,並無奔跑佰餘公尺能力之可能,且由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知乙○○之頭部傷口均位於前方,後方並無受創,而認辛○○之證述顯不足採云云一節。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按本案之證人楊佳瑋對於乙○○究竟是否在店內即被砍傷,砍傷之部位為頭部前方或後方,證述或有矛盾歧異之處,惟就戊○○確有在場參與毆打、持長刀追逐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其證述前後並無二致,且與證人己○○、丁○○所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是否在場並實施犯罪,證人在記憶上較易確定,但對於在何處砍傷、砍傷之部位在何處等各節,乃涉及犯罪細節部分,衡之經驗法則,常會因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且當時現場一陣混亂,自難對細節部分完全看清,若僅因細節上陳述之出入,即將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完全推翻,於證據取捨之比例原則上即有欠允當,揆諸前揭判例,自不得因證人陳述之細節上前後有所出入,即謂其證詞均不得採信,況本院並非以前開證人辛○○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又被害人乙○○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具狀陳明:「打我的人,我不認識他,也毫無過節,但是我認得他的模樣,並不是戊○○,應該是泡沫紅茶店的客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惟證人王吳邱梅即乙○○之母證稱該陳述狀雖為乙○○本人簽名,但係被告方面寫好內容要伊照寫(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該陳述狀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問,且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看到很多人就跑,後來倒下去,其他事情不記得,不認識戊○○,應該不是戊○○砍殺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王維光既然對於事情經過不復記憶,又如何確定砍傷之人並非戊○○。此外,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這幾天我有去看乙○○,乙○○說好像不是戊○○打的」,惟此部份係乙○○所告知,並非辛○○親自見聞,自難以辛○○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證人庚○○、俞越強、壬○○之證言,或證稱不知誰拿刀砍人、無看到戊○○和誰吵架、或證稱不知老闆是誰,只看見乙○○在店內被人用長條的東西打,怕被波及就跑了,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則上開證人既未目睹本件犯罪經過,其證詞自毋庸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手持長刀,而頭部為人體要害,持長刀用力朝人頭部砍殺,其有殺人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持以行兇之長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惟上開成年男子與乙○○、辛○○、丙○○、壬○○、丁○○等五人並無仇恨,而除乙○○外其餘四人受傷並非嚴重,參以上開成年男子皆手持棍棒,而乙○○之致命部位卻為刀傷,足認渠等於行為之始僅為傷害之犯意,嗣後變更為殺人犯意者應只有戊○○一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劉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