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零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黃玉郎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友人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19日6 時30分許,黃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934-VK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時,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經黃玉郎同意搜索,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置物盒內及後駕駛座置物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176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內均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玉郎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9145)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8/9,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鑑定人馬世仁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2至64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0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17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淨重0.06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內均無毒品)扣案可佐,並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6 號裁定分別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為警實施攔檢盤查,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17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內均無毒品),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參同上偵卷第9 頁之警詢筆錄),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淨重合計為1.0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17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06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6頁),核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分別用於包裹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均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