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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而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之公園內,」,應予更正為「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某處,」。

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所載「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及吳志雄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 組等物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可資佐證。」。

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25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
    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志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2年10月16日上
    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之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雄於102年
    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對
    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
    食器(已使用)1組;執勤員警復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2116
    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42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
    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意旨復認:被告吳志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
    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
    與圓球等物拼湊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
    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
    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
    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