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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8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逾越牆垣竊盜罪                │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6日              │102 年10月18日                │102 年10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940號            │偵字第27014號                 │偵字第2701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2 月6 日               │103年4 月1 日                 │103年4 月1 日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18日              │102 年10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75號             │毒偵字第704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         │103年度簡字第139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4 月28日               │103年3 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         │103年度簡字第139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5 月31日               │103年6 月1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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