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而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之公園內,」,應予更正為「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某處,」。
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所載「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及吳志雄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 組等物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可資佐證。」。
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25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
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志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2年10月16日上
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之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雄於102年
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對
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吳志雄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命吸
食器(已使用)1組;執勤員警復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2116
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42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與安非他
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257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意旨復認:被告吳志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
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
與圓球等物拼湊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
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
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
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