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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峰誌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路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再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第129 號房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逮捕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管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峰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出具編號1C0701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各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峰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新北市○里區○○○○○○○○○○○○號「咕咕」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名男子之電話、詳細地址及姓名資料,故警方無法循線查獲毒品上游到案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件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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