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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一)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二)又於100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揭(一)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刑雖已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此宣告刑既與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 告 周郁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林口鄉○○○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購物架上擺放由方富泉所管領之排水口濾網1包、大烤半雞1隻、香味秋刀魚1包、素韓式泡菜1組、桂冠蝦餃1包、冷凍五花火鍋捲1包、鯛魚排1包(價值共新臺幣729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嗣於步出賣場之際,因賣場感應門響起,為賣場安全課員工發現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方富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富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蒐證及監視器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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