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麗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遂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與附表編號4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6 月+4 月+3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1.06.23 │本院101 │101.09.17 │  同左  │101.12.28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003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1.07.15 │本院101 │101.09.17 │  同左  │101.12.28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003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1.07.25 │本院101 │101.12.06 │  同左  │102.01.29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665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101.09.09 │本院101 │102.01.10 │  同左  │102.02.08 │
│  │    │3 月,如│          │年度易字│          │        │          │
│  │    │易科罰金│          │第3696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