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3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常業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開贓物案件部分之上訴,並撤銷原審上開常業竊盜、偽造文書案件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部分先行確定),被告即受刑人復就上開常業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提起上訴,均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依法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各減上開偽造文書罪(共2 罪)及贓物罪部分之刑期2 分之1 後,與上開常業竊盜罪部分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