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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4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列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5 各罪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 、3 、4 三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20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4 之罪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蓋附表編號4 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之後),且附表編號1 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贓物 │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褫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奪公權1年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1日 │89年7月間起至89 │89年5 月9 日、89││ │ │年7月13日止 │年5 月27日、89年││ │ │ │5 月28日(聲請書││ │ │ │誤載為89年5 月9 ││ │ │ │日至90年11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9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 │字第20100 號 │緝字第216 號、90│緝字第216 號、90││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298號│年度偵字第3298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2456號 │1729號 │1729號 ││ ├────┼────────┼────────┼────────┤│ │判決日期│ 90年9月5日 │ 93年11月30日 │ 93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2456號 │1729號 │1729號 ││ ├────┼────────┼────────┼────────┤│ │判 決│ 91年1月28日 │ 93年11月30日 │ 93年11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 ││ │第11條第1項第3款│ │(聲請書誤載為刑││ │ │ │法第216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執行完畢,不得│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 │ │├────────┼────────┼────────┼────────┤│減刑後之刑期期間│已執行完畢,不得│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減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元折算1日 │300元折算1日 ││ │ │ │ │├────────┼────────┴────────┴────────┤│備註 │編號二、三、四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29││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8 年2 月。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 常業竊盜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3 年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2月起至91年│90年11月4日 │ ││ │11月27日止(聲請│ │ ││ │書誤載為88年12月│ │ ││ │起至90年10月25日│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0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 ││ │緝字第216 號、90│字第19742號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3298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簡字第138 │ ││事實審│ │1729號 │號 │ ││ ├────┼────────┼────────┼────────┤│ │判決日期│ 93年11月30日 │ 94年2月25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 板橋地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4年度簡字第138 │ ││判 決│ │1288號 │號 │ ││ ├────┼────────┼────────┼────────┤│ │判 決│ 94年3月17日 │ 94年5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2條 │刑法第216、210條│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依第3條第1項第16│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不予減刑 │ │ │├────────┼────────┼────────┼────────┤│減刑後之刑期期間│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折算1│ ││ │ │日 │ │├────────┼────────┼────────┼────────┤│備註 │此罪與前述編號二│ │ ││ │、三之罪曾經臺灣│ │ ││ │高等法院以93年度│ │ ││ │上訴字第1729號判│ │ ││ │決定執行刑為8 年│ │ ││ │2??。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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