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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42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捌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同上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涉案遭通緝,且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於其遭警察機關查獲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或指印署押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各該次偽造署押之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枚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將前揭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比對,因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及指紋卡片影本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因該扣押品目錄表,具有收據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甲○○」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切結及表示收受該目錄表之收據之意思,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警訊、偵訊筆錄、口卡片、相片、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附表所示之警訊、偵訊筆錄、口卡片、相片、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而被告如前所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指印十一枚於該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訊問筆錄上之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雖前因偽造「甲○○」署押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案犯罪事實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本件時間相隔近一年半,時間已非緊接,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亦此敘明。

四、至扣案偽造之「甲○○」署押共八十三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第 47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地點│文        件│數            量│
├────┼──────┼────────┤
│臺北縣警│①逮捕通知書│三枚(簽名一枚、│
│察局樹林│            │ 指印二枚)    │
│分局及派├──────┼────────┤
│出所    │②警訊筆錄(│五枚(簽名二枚、│
│        │am2:40開始)│  指印三枚)    │
│        ├──────┼────────┤
│        │③警訊筆錄(│十九枚(簽名四枚│
│        │am7:10開始)│  、指印十五枚)│
│        ├──────┼────────┤
│        │④警訊筆錄(│十四枚(簽名三枚│
│        │pm4:20開始)│  、指印十一枚)│
│        ├──────┼────────┤
│        │⑤警訊筆錄(│十五枚(簽名四枚│
│        │pm5:00開始)│  、指印十一枚)│
│        ├──────┼────────┤
│        │⑥自願受搜索│五枚(原本:簽名│
│        │同意書原本及│  一枚、指印二枚│
│        │影本        │  ;影本:指印二│
│        │            │  枚)          │
│        ├──────┼────────┤
│        │⑦扣押物品目│六枚(原本:指印│
│        │錄表原本及影│  二枚、簽名一枚│
│        │本          │  ;影本:指印三│
│        │            │  枚)          │
│        ├──────┼────────┤
│        │⑧搜索扣押筆│八枚(簽名四枚、│
│        │錄          │  指印四枚)    │
│        ├──────┼────────┤
│        │⑨相片      │六枚(簽名一枚、│
│        │            │  指印五枚)    │
├────┼──────┼────────┤
│臺灣板橋│⑩偵訊筆錄  │一枚(簽名一枚)│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            │                │
├────┼──────┼────────┤
│臺北縣警│⑪口卡片    │一枚(指印一枚)│
│察局樹林│            │                │
│分局及派│            │                │
│出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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