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三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楊三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三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三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