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所犯如下列附表(即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並更正之)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可言,據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規定辦理。
三、再查,受刑人陳志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5 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24日 │ 101年7月22日 │ 101年7月29日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548號 │字第4664號 │字第4878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1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 │事│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實│ │ │ │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1日 │ 102年1月21日 │ 102年3月4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1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 │判│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決│ │ │ │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16日 │ 102年2月16日 │ 102年3月25日 │ ├─┴────┼──────────┴──────────┴──────────┤ │備 註│(一)編號1 至3 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二)編號1 至5 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17、18日 │ 101年11月18日 │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101年8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065號 │字第7442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1 度易字第375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 │ │ │事│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實│ │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5日 │ 102年3月8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75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判│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決│ │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9日 │ 102年3月29日 │ │ ├─┴────┼──────────┴──────────┼──────────┤ │備 註│(一)編號1 至3 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 │ │ │ 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二)編號1 至5 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