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7、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8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新海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志柏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 、10頁)。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其自白復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末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是在被查獲前2 、3 天前施用,我是用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顯有未合,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⑴於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⑵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剩餘3 月未執行);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所示之3 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⑴、⑵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