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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所犯如下列附表(即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並更正之)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可言,據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規定辦理。

三、再查,受刑人陳志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5 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24日    │    101年7月22日    │    101年7月29日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548號          │字第4664號          │字第4878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1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
│事│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實│        │                    │                    │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1日     │   102年1月21日     │    102年3月4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1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
│判│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決│        │                    │                    │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16日     │   102年2月16日     │    102年3月25日    │
├─┴────┼──────────┴──────────┴──────────┤
│備        註│(一)編號1 至3 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二)編號1 至5 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17、18日  │   101年11月18日    │                    │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101年8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065號          │字第7442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1 度易字第375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 │                    │
│事│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實│        │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5日     │    102年3月8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75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判│        │                    │(附件一覽表原記載: │                    │
│決│        │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9日     │   102年3月29日     │                    │
├─┴────┼──────────┴──────────┼──────────┤
│備        註│(一)編號1 至3 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                    │
│            │      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二)編號1 至5 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