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宗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宗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宗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宗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宗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附表所載各案之「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該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各案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末,皆應補充「第4512號、第469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