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王德松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0 年度執更壬字第14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德松前因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聲請人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羈押,期間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共羈押1年1 月又25日(聲明人誤繕為1 年2 月又25日),除扣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尚餘5 月又25日(應為4 月又25日)之羈押日,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0 年度執更壬字第148 號執行指揮書僅扣除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9 月,漏未扣除剩餘5 月又25日之羈押日,致影響聲明人權益,上開指揮書顯有未合,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聲明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8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99年執更壬1520號、99年執壬字第10613 號指揮書,並就上開定應執行刑重新核發100 年執更壬字第148 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執更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內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05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陳明。
㈡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上述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內容相同,其立法目的均係鑒於受刑人於減刑前受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若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若仍計入其刑期,則可能因執行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發生應否補償之爭議,為免因減刑而發生此項困擾,乃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因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準此立法旨趣以觀,上述條項但書之規定,自須以受刑人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可參)。
㈢查,本件聲明人因附表編號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自95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迄96年5 月17日止,共羈押1 年1 月又25日,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堪認定,而聲明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聲明人上開羈押日數超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該案之刑期(即9 月)顯已「屆滿」(與執行完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因該案羈押日數除扣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外,其餘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即不得扣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刑期。聲明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一案件羈押之日數,除扣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剩餘之羈押日數,仍應扣抵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然對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及其施行有所誤解,從而聲明人就檢察官所為之100 年度執更壬字第148 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偽造│有期徒│臺灣高等法│96年7 月│ 同左 │96年8 月│ │ │一│文書│刑1年6│院96年度上│18日 │ │21 日 │ │ │ │ │月,減│更㈡字第35│ │ │ │ │ │ │ │為有期│3號 │ │ │ │ │ │ │ │徒刑9 │ │ │ │ │ │ │ │ │月 │ │ │ │ │ │ ├─┼──┼───┼─────┼────┼─────┼────┼──┤ │ │偽造│有期徒│臺灣高等法│96年9 月│最高法院96│96年11月│ │ │二│文書│刑2年2│院96年度上│20日 │年度台上字│22日 │ │ │ │ │月 │訴字第3450│ │第6495號 │ │ │ ├─┼──┼───┤號 │ │ │ │ │ │ │偽造│有期徒│ │ │ │ │ │ │三│文書│刑8 月│ │ │ │ │ │ │ │ │,減為│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刑4月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 │ │ 同左 │96年9 月│ │ │四│未遂│刑10月│ │ │ │20日 │ │ │ │ │,減為│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刑5月 │ │ │ │ │ │ ├─┼──┼───┼─────┼────┼─────┼────┼──┤ │五│偽造│有期徒│新北地院97│99年5 月│ 同左 │99年7 月│ │ │ │有價│刑4 年│年度訴緝字│31日 │ │26日 │ │ │ │證券│8月 │第180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