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德松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至4案件所示徒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附此敘明),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所示徒刑為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差距僅三月,然本件聲請經審核正當裁定之結果,附表編號1至5罪之應執行之刑卻僅較前附表編號1至4罪與編號5之罪總和差1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令抗告人疑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德松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亦未逾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王德松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