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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13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忠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忠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件一覽表編號3 所示案件,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 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忠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1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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