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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宗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查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2日請求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774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101 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否  │
│  │級毒品罪│            │月22日某│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80│6 月14│地院│度訴字│7 月18│      │
│  │        │            │時許    │毒偵字第│    │3 號    │日    │    │第 803│日    │      │
│  │        │            │        │385 號  │    │        │      │    │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1 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月23日某│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80│6 月14│地院│度訴字│7 月18│      │
│  │        │以新臺幣1,00│時許    │毒偵字第│    │3 號    │日    │    │第 803│日    │      │
│  │        │0 元折算1 日│        │385 號  │    │        │      │    │號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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