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吳雅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雅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吳雅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共11│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罪)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6 月14日 │101年3月23日 ││ │101 年1 月4 日、 │ │ │ ││ │101 年1 月16日、 │ │ │ ││ │101 年1 月18日、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101 年2 月26日、 │ │ │ ││ │101 年3 月1 日、 │ │ │ ││ │101 年3 月4 日、 │ │ │ ││ │101 年3 月7 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628號 │2628號 │16210號 │8405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3079││ │ │57號 │57號 │1084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1 年10月8 日 │101 年10月8 日 │101 年10月16日 │102 年7 月30日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1 年10月8 日 │101 年10月8 日 │101年11月5日 │102 年8 月29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 註│ │⒈編號一、二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⒉編號一至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 │ │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