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國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國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1年8月18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3月15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 │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 │實├──┼────────────┼────────────┼────────────┤ │審│判決│101年11月12日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 │決├──┼────────────┼────────────┼────────────┤ │ │確定│102年9月23日 │102年6月8日 │102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3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 │實├──┼────────────┼────────────┼────────────┤ │審│判決│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 │ │決├──┼────────────┼────────────┼────────────┤ │ │確定│102年6月8日 │102年6月8日 │102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