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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俊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判決定│
│號│名│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應執行之刑│
├─┼─┼────┼────┼────────┼──────┼────┼──────┼────┼─────┤
│1 │竊│有期徒刑│100 年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4 │編號1 至2 │
│  │盜│5 月    │月8 日  │檢察署101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前經本院  │
│  │  │        │        │字第32197 號    │易字第348 號│        │易字第348 號│        │102 年度易│
│  │  │        │        │                │            │        │            │        │字第348 號│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有期徒刑│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4 │          │
│  │盜│6 月    │月17日  │檢察署101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          │
│  │  │        │        │字第32197 號    │易字第348 號│        │易字第34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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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          │
│  │盜│5 月    │月19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16日  │法院102 年度│月24日  │          │
│  │  │        │        │字第9139號      │簡字第5239號│        │簡字第523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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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有期徒刑│        │                │            │        │            │        │有期徒刑1 │
│計│  │1 年4 月│        │                │            │        │            │        │年3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