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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嘉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附表編號4 至9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824號、11925 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23日凌晨4 、5 時許」;附表編號8 之犯罪日期中之「101 年11月1 日晚間6 時許」、「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8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 時期間內某時」、「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8分許」;附表編號9 之犯罪日期中之「101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101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前某時」、「101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期間內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及所另犯6次竊盜罪部分,雖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受刑人就該另犯之6 次竊盜罪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附表編號7至9之罪,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102 年9 月26日新北院清刑寬102 易990 字第059802號函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未定執行刑,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其餘上訴中之6 次竊盜罪部分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另一問題,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2 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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