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警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警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0 年度簡字第2286號,編號2 :100 年度簡字第4101號,編號3 :101 年度易字第2702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因其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在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