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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警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警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採證上卻過於寬鬆,導致過度擴張。考量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但對於部分習慣犯,如:吸食毒品、竊盜等犯罪是否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按新法實施以來,參考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度,如:實務上曾有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被判刑有期徒刑15年(5個有期徒刑15年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有期徒刑19年;又如強盜案件,被告所犯之案件6件,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個有期徒刑5年6月計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而對於吸食毒品則有不同量刑,因前者大致都會為同一法官審理,但吸食毒品則無此限象,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兩造之間之刑期實有不公允。又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判決刑度上大致為有期徒刑7年至8年,而吸食毒品者,皆是成癮性、反覆使用長期之下,所犯多數次犯,依現行新制一罪一罰,其判決刑度與販賣罪刑度,亦不遑多讓,更而有甚之,實不符合比例原則。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性之拘束法院二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屬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於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必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此有案例如: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有濫用毒品之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之,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6年2月過重,經認為有理由撤銷重從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以勵自新,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6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 6號刑事判決等可參。為此,請從新從輕、公平合理,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與其他人之案件相比,顯屬過重,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原法院綜核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其徒以無關他案,空言指摘原裁定,請求再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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