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青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青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青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青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 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 項,明定4 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 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青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251號、100 年度訴字第889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