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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薇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薇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薇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薇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40號、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1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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