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瀞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瀞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瀞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1年9月8 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 │ │ │ │ │案號 ├──┬────┬────┼──┬────┬────┤易科罰│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金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1年3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8 │新北│101 年度│101年9月│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30日下午│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6│月8 日 │地院│簡字第46│8 日 │ │ │ │ │,以新臺幣1,│某時許 │2267號 │ │04號 │ │ │04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1年8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2 年度│102 年1 │新北│102 年度│102 年2 │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晚間│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0│月21日 │地院│簡字第40│月6 日 │ │ │ │ │,以新臺幣1,│某時許 │7394號 │ │7 號 │ │ │7 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