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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47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947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永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曾永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1月26日下午2 時32分),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照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 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47 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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