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
事實
一、林國財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下列㈡所示之罪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8 月28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又因於100 年4 月26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於同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林國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㈡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與立清街口時,經警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施用用餘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林國財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230269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其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粉末、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等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 │累犯。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叁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 二 │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事實 │累犯。 │品海洛因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 │ │ │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純質淨重│鑑定文號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6350公克/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 │(白色微黃粉末) │餘純質淨重0.6255公克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袋/淨重0.6900公克/驗│同上 ││ │非他命(白色微黃透│餘純質淨重0.6898公克 │ ││ │明結晶)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 袋/淨重2.9490公克/驗│同上 ││ │非他命(白色透明結│餘純質淨重2.9488公克 │ ││ │晶)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