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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志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而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詎黃志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某址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亦經丟棄不復尋獲)。嗣因黃志明為毒品列管人口,受通知於101 年3 月25日晚間前往警局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8 月)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5 月),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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