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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盧漢陽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7 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因連續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7 月22日確定,嗣前揭②、③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0日入監執刑,並於95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2 月24日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 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9 日入監,嗣於同年12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3 月18 日 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前揭⑦、⑧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9年7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⑥之有期徒刑1 年與⑦、⑧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 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友人陳OO(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翌日(即21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採集盧漢陽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10952)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品亦不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及本院卷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就扣案物來源為不實之供述,則前揭扣案物,均難認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備針筒1 支,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已於注射後沖入馬桶等語(見偵卷第5 頁),堪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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