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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銘

      吳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銘、吳承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永銘、吳承祐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美足所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葉永銘交予告訴人高美足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2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乙枚,亦均屬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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