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銘
吳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銘、吳承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永銘、吳承祐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美足所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葉永銘交予告訴人高美足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2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乙枚,亦均屬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