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潔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洪潔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D 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4 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 年5 月7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8221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卷第25、26頁),並有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卷第43、44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物(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5號審理中),業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未免證據滅失暨重複宣告,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22個、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57,000元,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