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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嘉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 月1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 月3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3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本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各減刑為4 月、1 月又15日,應執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之102 年1 月31日晚間至102 年2 月1 日凌晨間某時許(不含102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北市板橋區西北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機車鑰匙1 支,經吳嘉龍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48頁、第51頁),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卷第15頁、第73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 月1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 月3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3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本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卷第48頁),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機車鑰匙1 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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