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虔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靜育律師
- 被告
- 李怡靜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被告
- 胡凱智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李聖鐸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李怡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怡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iPhone4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李怡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慶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慶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iPhone4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陳慶虔、李怡靜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胡凱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暨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慶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前揭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㈡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㈢所示徒刑,後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李怡靜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慶虔、李怡靜猶不知悔改,其與胡凱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李怡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價。
㈡陳慶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時間,以李怡靜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價。
㈢陳慶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聯繫時間即101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
37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胡凱智先將價金
匯入李怡靜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惟胡凱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匯款時發現帳戶有異,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怡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李怡靜確認帳號後,將其
向陳慶虔、李怡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9,00
0 元匯入渠2 人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慶虔、李怡靜再於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
㈣李怡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繫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胡凱智至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胡凱智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交易時間前來,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慶虔在上開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價。
㈤李怡靜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佑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佑亮,並向林佑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之對價。
㈥胡凱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緯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哲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張瀚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
緯、許哲睿、張瀚元,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對
價。
三、適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怡靜、胡凱智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遂於102 年
3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90巷5 弄
口前之停車格查獲陳慶虔、李怡靜2 人,並在李怡靜身上起
獲其所有且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日
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凱智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慶虔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李怡靜、胡凱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
慶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
經被告陳慶虔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慶虔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次查,同案被告李怡靜、胡凱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
證,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未
據被告陳慶虔及其辯護人具體主張同案被告胡凱智、李怡
靜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同案被告胡凱智
、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供被告陳慶虔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陳慶虔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陳慶虔對質詰問之瑕疵,是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為證據。
⒊末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陳慶虔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虔、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怡靜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陳慶虔、胡凱智及證人林佑亮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李怡靜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李怡靜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另查無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李怡靜犯罪事
實存在之證據。
⒉次查,同案被告陳慶虔、胡凱智及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作證,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復未據被告李怡靜及其辯護人具體主張同案被告
陳慶虔、胡凱智及證人林佑亮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再者,同案被告陳慶虔、胡凱智及證人林佑亮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李怡靜
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李怡靜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補正未經被告李怡靜對質詰問之瑕疵,是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
據。
⒊末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李怡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怡靜、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凱
智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胡凱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
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胡凱智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凱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被告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怡靜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去跟綽號「阿宏
」的人拿毒品,伊沒有賺錢,只是幫忙拿云云。
⒉查被告李怡靜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並向同案被
告胡凱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錢等事實,為被告李
怡靜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胡凱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63號偵查卷第210 至
211 頁、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復有被告李怡靜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通話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品照
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74頁、第
93頁反面至第94頁),此外,併有被告李怡靜所有之iPho
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李怡靜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辯稱其僅係幫忙
拿毒品云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同證稱:伊知道李怡靜他們有在施用毒品,就先給他
們35,000元,請他們幫伊拿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
0 頁、本院卷第334 頁反面),再對照卷附被告李怡靜於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繫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其2 人在通話中似有提及第三人之毒品來
源。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請
託被告李怡靜代為拿取毒品之上游究為何人,且其對於被
告李怡靜實際向上游拿取毒品之代價若干,亦毫無所悉,
此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 頁),再參以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尤以此次被告李怡靜交付
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更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相互給與少量毒品施用以供解癮或合
資購買之情節有異,是被告李怡靜辯稱其係幫忙朋友代購
云云,殊難採信。
⒋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
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且承如前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輕易轉
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
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
李怡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被告陳慶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慶虔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看
在胡凱智是李怡靜朋友的份上,才幫他跟「阿宏」拿毒品
,伊是原價轉讓,沒有賺他的錢云云。
⒉查被告陳慶虔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時間,以同
案被告李怡靜平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
案被告胡凱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
凱智,並向同案被告胡凱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陳慶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
(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復有
被告陳慶虔以同案被告李怡靜平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74頁、第95頁),此外,
併有同案被告李怡靜所有之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陳慶虔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胡凱智
收取對價,並辯稱:那時候伊並不是賣給胡凱智,是因為
伊有跟他借交保金,他叫伊不用還錢給他,叫伊拿毒品給
他,所以當時伊就拿3 、4 公克毒品給他云云,惟其於警
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隻字未提曾向同案被
告胡凱智借支交保金並以毒品抵償一事,甚至均供陳該次
係同案被告胡凱智拿錢請伊幫忙拿毒品等詞(見同上偵查
卷第14頁反面、第225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加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亦明確證稱其係用10,000元向被告
陳慶虔購買3 、4 公克毒品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6
6 頁),復參酌同案被告胡凱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
繫時間即101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1 分許,以其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慶虔通話時,即有向被告
陳慶虔表示「我現在去轉帳」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益徵被告陳慶虔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確併有金錢收付,殆無疑義,
是被告陳慶虔嗣於本院審理時翻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毒品買賣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且重罰
不寬貸,倘無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輕易轉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
形,自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
具有營利之意圖,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業經
詳述如前。準此,被告陳慶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
,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確屬無疑,其猶否認有賺取差價
之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慶虔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等情不
諱,惟其與被告李怡靜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陳慶虔辯稱:伊是看在胡凱智是李怡靜朋友的份
上,才幫他跟「阿宏」拿毒品,伊是原價轉讓,沒有賺他
的錢云云,被告李怡靜則辯稱:那天陳慶虔叫伊把帳戶給
胡凱智,因為胡凱智要匯錢給伊,伊有問陳慶虔說為何要
匯錢進來,陳慶虔說是電話卡買賣的錢云云。
⒉查被告陳慶虔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聯繫時間即101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以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指示同案被告胡凱
智先匯款至被告李怡靜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惟同案被告胡
凱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時發現帳戶有異,旋即於同
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
告李怡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李
怡靜確認帳號後,即匯款9,000 元至被告李怡靜告知之帳
戶內,嗣被告陳慶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等事實,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
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347 頁),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復有被
告陳慶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怡靜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同案被告胡凱智通話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
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74
頁、第97至98頁),此外,併有被告李怡靜所有之iPhone
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李怡靜雖辯稱其對於被告陳慶虔與同案被告胡凱智
間之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於
偵查中即結證稱:通話結束後大約1 小時,陳慶虔、李怡
靜他們拿1 包安非他命約3 、4 公克到光復街3 樓交給伊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1 頁),加以被告李怡靜於偵查
中亦自承:101 年11月17日那次應該是伊與陳慶虔去幫胡
凱智拿,拿到後就送到胡凱智位於光復街住處,伊在陳慶
虔旁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0 頁),顯見被告陳慶虔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時,被告李怡靜確係一同
前往完成交易。再者,同案被告胡凱智於101 年11月17日
當日原先均係以電話與被告陳慶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迨
至最後一次通話始撥打給被告李怡靜詢問金融帳戶之帳號
,且細究該次同案被告胡凱智與被告李怡靜間之通話內容
,同案被告胡凱智於電話接通後,即直接詢問被告李怡靜
「你的帳戶怎麼不能轉」等語,被告李怡靜也未再深究同
案被告胡凱智欲匯款至其帳戶之緣由,即立刻與同案被告
胡凱智核對帳號,此觀諸前述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胡凱
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明(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
,顯見被告李怡靜於接聽該通電話時,早已知悉同案被告
胡凱智欲匯入款項至其申辦金融帳戶及相關緣由。對此,
被告李怡靜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陳慶虔他們要用這
錢幹嘛,伊只是將帳戶借他們轉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4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陳慶虔說是電話
卡買賣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
時又稱:伊知道當天陳慶虔要還胡凱智交保金,伊不清楚
胡凱智為何要匯錢,他們錢常常轉來轉去,伊不知道他們
到底要幹嘛云云(見本院卷第346 頁反面至第347 頁),
先後供述顯然有異;復參以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先前即曾
分別販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
業已認定如前,且其2 人於101 年11月17日當天又係一同
前往同案被告胡凱智之住處交付毒品,衡情,被告陳慶虔
豈有必要對被告李怡靜隱瞞同案被告胡凱智匯款之真正目
的?被告李怡靜對於同案被告胡凱智所匯入款項係購買毒
品之代價一事又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李怡靜原即知
悉被告陳慶虔與同案被告胡凱智以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除配合被告陳慶虔與同案被告胡凱智核對金融帳戶帳號
以利同案被告胡凱智先行交付價金外,又與被告陳慶虔一
同前往同案被告胡凱智之上址住處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其就被告陳慶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
胡凱智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屬無疑,其
猶否認參與此次毒品交易,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
⒋同參以毒品買賣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且重罰
不寬貸,倘無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輕易轉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
形,自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
具有營利之意圖,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業經
詳述如前。準此,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
告胡凱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陳慶虔
猶否認有賺取差價之事實,亦屬飾詞圖卸罪責,不足採信
。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怡靜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聯繫時間
,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胡凱智聯繫拿取毒品之事等情不諱,
被告陳慶虔亦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之
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李怡靜辯稱:伊只是幫朋友去跟綽號「阿宏」的人拿毒
品,伊沒有賺錢,只是幫忙拿云云,被告陳慶虔則辯稱:
伊是看在胡凱智是李怡靜朋友的份上,才幫他跟「阿宏」
拿毒品,伊是原價轉讓,沒有賺他的錢云云。
⒉查被告李怡靜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聯繫時間,以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指示同案被告胡凱
智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同案被告
胡凱智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前來,即由被告陳
慶虔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並向同案被告胡凱智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錢等事實,為被告陳慶虔、李
怡靜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 頁反面至第347 頁反
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復有被告李怡靜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同案被告胡凱智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53頁正反面、第74頁),此外,
併有被告李怡靜所有之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李怡靜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胡凱智來汽車旅館找
陳慶虔時,伊人在廁所,伊出來後,胡凱智已經不在了等
語,然其於當日稍早即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胡凱智商議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指示同案被告胡凱智前
來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承
稱:伊有跟陳慶虔說胡凱智要請伊幫他拿毒品,那時候伊
身上剛好有自己要施用之毒品,胡凱智來時,伊人在廁所
裡面,所以就由陳慶虔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怡靜原即與同案被告胡凱智達成買
賣毒品之合意,並提供自己持有之毒品進行交易,僅係由
被告陳慶虔出面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已,其與被告陳慶
虔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⒋同參以毒品買賣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且重罰
不寬貸,倘無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輕易轉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
形,自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
具有營利之意圖,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業經
詳述如前。準此,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
告胡凱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陳慶虔
、李怡靜猶否認有賺取差價之事實,亦屬飾詞圖卸罪責,
不足採信。
㈤附表二部分(即被告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佑亮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怡靜固坦承曾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並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去跟綽號「
阿宏」的人拿毒品,伊沒有賺錢,只是幫忙拿云云。
⒉查被告李怡靜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聯繫時間,
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佑亮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佑亮,並向林佑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錢等
事實,為被告李怡靜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並據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190 至193 頁、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70 頁
),復有被告李怡靜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亮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 至21
頁、第74頁、第170 至186 頁),此外,併有被告李怡靜
所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⒊同參以毒品買賣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且重罰
不寬貸,倘無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輕易轉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
形,自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
具有營利之意圖,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業經
詳述如前。準此,被告李怡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自
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李怡靜猶否認有賺
取差價之事實,亦屬飾詞圖卸罪責,不足採信。
㈥附表三部分(即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部分):
⒈查被告胡凱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8 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等
3 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同上偵查卷第208 至210 頁、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第34
7 頁反面至第348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志緯、
許哲睿、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49 至
152 頁、第198 至19 9頁、第201 至202 頁、第218 頁)
,並有被告胡凱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與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等人通話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品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至113 頁、第115 頁
反面、第128 至130 頁、第140 頁反面、第158 頁、第
164 頁、第166 至168 頁),此外,復有被告胡凱智所有
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凱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併參以毒品買賣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且重罰
不寬貸,倘無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輕易轉售或為人代購,是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
形,自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
具有營利之意圖,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業經
詳述如前。準此,被告胡凱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緯、許
哲睿、張瀚元,自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查被告陳慶虔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案被告胡凱智,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
與同案被告李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
被告胡凱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李怡靜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暨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及林
佑亮,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
,核其所為,皆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
告胡凱智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核
其所為,亦均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慶虔
、李怡靜、胡凱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慶虔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怡靜所為
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胡凱智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7 至361 頁、第363 至380 頁),其2 人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
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
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
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
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胡凱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第347 頁反面至第
348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
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胡凱智之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胡凱智已主動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毒品來源提供者謝修政云云,並提
出刑事告發狀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
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
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
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
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
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對於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
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
罰量處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胡凱智於上開刑事告發狀內乃載述:謝修政
提供毒品之販賣方式,係由其先以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
以「約吃飯」為暗語約定交貨時間,並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
居所或三重地區交貨,以每公克7,5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
價格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販賣等情節(見本院
卷第227 頁),惟被告胡凱智自101 年10月5 日起,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迄至102 年2 月27日為止,
後改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行監聽,均未發
現其通話對象有謝修政此人,此據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3 年10月2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屬實,併有該函文1 份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107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
續字第990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1080號通訊監
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1183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
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第186 至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196 至197 頁、第252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謝修政到庭作證,渠亦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被告胡凱智之舉(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反面),再參以謝修政僅曾於100 年間因製造
第四級毒品一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無任何施
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 至295 頁),抑且
,被告胡凱智前於警詢、偵查中甚至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均
隻字未曾提及其毒品來源包括謝修政此人,則謝修政是否確
為被告胡凱智之毒品上游供應者,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修政為被告胡凱智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毒
品之來源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胡凱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
大利益,且被告胡凱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
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胡
凱智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胡凱智所犯8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及被告胡凱智犯罪
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慶虔、李怡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各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慶虔、李怡靜部分
⒈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及林佑亮等人而向渠等收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皆
係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價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怡靜、陳慶虔各別之財
產抵償之;另就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價金部分諭知連帶收沒,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李怡靜、陳慶虔連繫如附表
一編號1 、3 、4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交易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行動電話暨插用之門
號SIM 卡均屬被告李怡靜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3 、4 及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行動電話
暨門號SIM 卡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慶虔雖曾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惟該
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iPhone4 行動電話均屬同案被告李怡
靜所有,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李怡靜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陳慶虔既無共犯關係,自不得
於被告陳慶虔單獨所犯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
品交易時,雖有以被告陳慶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SI M卡及行
動電話確屬被告陳慶虔或被告李怡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被告陳慶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38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
餘淨重2.86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及被告李怡靜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合計驗餘淨重0.6 公克)、吸食工具水車1 組、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3 只,則分據被告陳慶虔、李怡靜陳明各係供
其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07 頁反面),亦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沒收在案。又扣案被告陳慶虔持有之電子磅秤1
臺、臺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1 張、分裝袋50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MINI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被
告李怡靜持有之CARD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K 盤1 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分裝袋2 包、電子秤1 個,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被告胡凱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緯、
許哲睿、張瀚元等人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價
金,雖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皆係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⒉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胡凱智聯繫如附表三編
號3 、4 、6 、7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認
定如前,且該行動電話暨插用之門號SIM 卡均屬被告胡凱
智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3 、4 、6 、7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
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胡凱智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2 、5 、8 所示毒品
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門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胡凱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胡凱智供明無訛(見同上
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5 、8 所
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容器1 個、
吸食器1 組,均據被告胡凱智陳稱係供其所有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胡凱智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嫌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
子磅秤2 臺、分裝袋655 個、帳冊3 本、分裝勺4 支、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亦為被告胡凱智否認係供或預備供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復無證
據證明與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燒杯1
個、酒精燒杯1 組,則為被告胡凱智否認係其所有之物(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確屬上開物品被
告胡凱智所有,亦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係男女朋友,其2 人除
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陳慶虔併
有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李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
告胡凱智及林佑亮,被告李怡靜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慶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胡凱智,因認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此部分行為,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併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係以:㈠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庭
時之供述,㈡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
同案被告胡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林佑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㈦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照片10張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03 號
鑑定書1 紙,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
字第102 號鑑定書1 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告李怡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訊據被告李怡靜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慶虔與胡凱智他們在電話
內容講什麼,伊知道陳慶虔要去找胡凱智,但伊在樓下顧車
,伊不知道陳慶虔上去要做什麼,伊不知道陳慶虔有拿毒品
給胡凱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虔、胡凱智始終
一致供陳該次交易係其2 人以電話聯繫,並由同案被告陳慶
虔前去同案被告胡凱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進行交易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26
6 頁、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均未指述被告李
怡靜有配合此次毒品交易之相關聯繫或交貨事宜,甚至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慶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李怡靜在
車上,伊是1 個人上去胡凱智租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5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怡靜確無參與該次之毒品交易,況
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
智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220 至221 頁),
自無法僅以同案被告陳慶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時間
係以被告李怡靜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
案被告胡凱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推論被告李怡靜對於該
次毒品交易亦有所悉,並與同案被告陳慶虔就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關於被告陳慶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虔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這
件事伊根本不曉得,拿毒品給林佑亮的人是李怡靜,伊都沒
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靜、胡凱智始終一致供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毒品交易係其2 人以電話聯繫,並由同案被告李怡靜
前來完成交易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86頁
反面、第210 至211 頁、第220 頁、本院卷第308 頁正反面
、第333 頁反面),均未指述被告陳慶虔有配合此次交易之
相關聯繫或交貨事宜,抑且,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曾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胡凱智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正反面、第225 至226 頁),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慶虔與同
案被告李怡靜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即指被告陳慶虔就同
案被告李怡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靜及證人林佑亮始終一致供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所示毒品交易係其2 人以電話聯繫
,並由同案被告李怡靜單獨前來完成交易等情綦詳(見同上
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143 至147 頁、第190 至193 頁、第
221 至222 頁、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並未指述被告陳慶
虔有配合上開各次交易之相關聯繫或交貨事宜,抑且,被告
陳慶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佑亮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224 至226 頁)
,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慶虔與同案被告李怡靜當時為男女朋友
之關係,即指被告陳慶虔就同案被告李怡靜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至證人林佑亮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慶
虔曾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
怡靜前來進行毒品交易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
、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第272 頁),惟為被告陳慶虔及
同案被告李怡靜所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
6 頁反面至第308 頁),復質之證人林佑亮證稱:李怡靜交
付毒品給伊時,該名駕車搭載李怡靜前來之男子係坐在車內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272 頁),併參酌
當時已近傍晚,天色昏暗,則林佑亮當時在車外與同案被告
李怡靜進行毒品交易,是否能確認坐在車內之駕駛即為被告
陳慶虔無誤,亦非全然無疑,尚無法僅以證人林佑亮單一之
指述,遽指被告陳慶虔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確
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怡靜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與同案被
告李怡靜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李怡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或被告陳慶虔
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交易之
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2 人另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怡靜
、陳慶虔另有犯上開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其2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胡凱智部分)
┌──┬────┬────┬────┬────┬────┬────────┐
│編號│聯繫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罪 名 及 刑 度 │
│ │毒品時間│時 間│地 點│重 量│價 格│ │
├──┼────┼────┼────┼────┼────┼────────┤
│ 1 │101 年10│101 年10│新北市新│約13至15│35,000元│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5日晚│月15日晚│莊區大漢│公克 │ │毒品,累犯,處有│
│ │間7 時33│間某時許│橋附近 │ │ │期徒刑捌年。未扣│
│ │分許至同│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日時37分│ │ │ │ │幣叁萬伍千元沒收│
│ │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2 │101 年10│101 年10│胡凱智當│約3 至4 │10,000元│陳慶虔販賣第二級│
│ │月19日凌│月19日上│時位於新│公克 │ │毒品,累犯,處有│
│ │晨1 時1 │午某時許│北市永和│ │ │期徒刑柒年拾月。│
│ │分許 │ │區光復街│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14號3 樓│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居所 │ │ │,如全部或一部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3 │101 年11│101 年11│胡凱智當│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下│月17日晚│時位於新│公克 │ │二級毒品,累犯,│
│ │午6 時37│間9 時許│北市永和│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分許至同│ │區光復街│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日晚間8 │ │14號3 樓│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時17分許│ │居所 │ │ │,與李怡靜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與陳慶虔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慶虔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4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永│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
│ │月18日下│月18日下│和區之某│公克 │ │二級毒品,累犯,│
│ │午3 時33│午4 時許│汽車旅館│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分許至同│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日時52分│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許 │ │ │ │ │,與李怡靜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與陳慶虔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慶虔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部
分)
┌──┬────┬────┬────┬────┬────┬────────┐
│編號│聯繫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罪 名 及 刑 度 │
│ │毒品時間│時 間│地 點│重 量│價 格│ │
├──┼────┼────┼────┼────┼────┼────────┤
│ 1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 元│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3 日下│月3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6 時40│間10時23│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晚間10│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時23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
│ 2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下│月16日下│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4 時34│午5 時10│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下午5 │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時10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
│ 3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下│月21日下│和區竹林│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17│午5 時33│路之某汽│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車旅館50│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時33分│分鐘 │3 室內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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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下│月16日下│和區中正│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43│午6 時13│橋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下午6 │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時13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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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中│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下│月28日下│和區成功│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4 時48│午6 時25│路之某統│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一超商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下午6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時25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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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 │102 年1 │新北市永│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下│月5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12│間7 時52│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晚間7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時52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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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102 年1 │新北市永│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下│月10日下│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40│午5 時40│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 │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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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3 │102 年3 │新北市永│不詳 │4,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3 日晚│月3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
│ │間10時1 │間11時2 │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日晚間11│分鐘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時2 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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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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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罪 名 及 刑 度 │
│ │ │毒品時間│時 間│地 點│重 量│價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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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志緯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當│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晚│月15日凌│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7 時18│晨0 時18│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翌│分許 │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凌晨0 │ │14號3 樓│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時18分許│ │居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號095269│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2612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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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志緯 │102 年1 │102 年1 │胡凱智當│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8 日下│月9 日凌│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5 時58│晨某時許│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同│ │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晚間11│ │14號3 樓│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時50分許│ │居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號095269│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2612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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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志緯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當│不詳 │1,5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6 日上│月6 日上│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2 時51│午6 時14│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上午6 │分鐘 │14號3 樓│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時14分許│ │居所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使用行│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動電話門│ │ │ │ │抵償之。扣案之MO│
│ │ │號093683│ │ │ │ │TOROLA廠牌行動電│
│ │ │8034號)│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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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志緯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當│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9 日晚│月9 日晚│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7 時24│間9 時40│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晚間9 │分鐘 │14號3 樓│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時40分許│ │居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使用行│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動電話門│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號093683│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8034號)│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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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哲睿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當│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上│月14日下│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4 時40│午1 時28│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下午1 │分鐘 │24號3 樓│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時28分許│ │居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號095269│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2612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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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哲睿 │102 年2 │102 年2 │胡凱智當│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下│月27日下│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28│午3 時53│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時53分│分鐘 │14號3 樓│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許 │ │居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使用行│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動電話門│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號093683│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8034號)│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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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哲睿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當│不詳 │5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6 日上│月6 日上│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53│午10時53│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 │分許後數│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使用行│分鐘 │14號3 樓│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動電話門│ │居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93683│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034號)│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 │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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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瀚元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當│不詳 │3,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
│ │ │月4 日某│月4 日某│時位於新│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時許 │北市永和│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使用行│ │區光復街│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門│ │14號3 樓│ │ │叁仟元及行動電話│
│ │ │號095269│ │居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2612號)│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 │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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