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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0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趁嘉義縣民雄鄉○○村○○街五十八號住宅內無人之際,以T型扳手破壞大門內鑲之鎖頭,侵入後竊取屋內李春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金條二條、金項鍊六條、金手鍊三對、金戒指六個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李春美返家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採集現場可疑指紋,經鑑定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春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在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0950028355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T型扳手,為鋼鐵製,長約十公分,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業具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繪製之扳手型式圖一紙可考,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T型扳手破壞門鎖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僅予敘明。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嚴重侵害人民居住安寧,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0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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