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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瑜玲洪振峰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18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MIS廠牌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世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世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電動玩具代幣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忠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忠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忠祥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 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至己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 9號裁定就乙、丙、戊、己案之罪減刑,並與

甲、丁案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102 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6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 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世豪仍不知悔改,與黃忠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由黃忠祥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陳世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忠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現金、電動玩具遊戲幣以牟利。

二、陳世豪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熱炒店,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持有之。

三、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忠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6 室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杓1 支、吸食器5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玻璃球32個、SMI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不詳門號之SIM 卡6 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另於陳世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裝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吸食器1 組、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新臺幣(下同)6,000元、小型分裝袋101 個、中型分裝袋77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忠祥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黃忠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黃忠祥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忠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世賓、王豪傑、李安振、鍾福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劉世賓、王豪傑、李安振、鍾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譯文」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㈠第28至31、42至69、101 至108 、141 、142 、164 至166 、207 至212 頁),此外,復有SMIS廠牌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忠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忠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世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㈠第133 、134 頁),復有槍管1 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2 年8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世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世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安振部分:訊據被告陳世豪固坦承於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曾以被告黃忠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對話通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後某時許,搭乘被告黃忠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忠祥說他身上沒有東西,他要先去找上游呂學聖拿,所以我們開車一起去找呂學聖,伊不知道黃忠祥有沒有跟李安振約好何時要交易,因為伊去加油、洗車,伊也不知道黃忠祥拿到東西後是否有打電話叫李安振來交易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世豪在102 年6 月7 日並沒有和證人李安振見面,當天因為被告黃忠祥在上廁所,被告陳世豪只有幫忙接聽電話,並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證人李安振確有於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忠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黃忠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忠祥接聽後,因開車不方便講電話,遂由被告陳世豪代為接聽電話等事實,為被告陳世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祥、證人李安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忠祥、李安振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安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由被告黃忠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世豪,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海霸王餐廳,由被告陳世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李振安,並向李振安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安振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安振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忠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B :先給你1 。A :那你先拿半個,阿豪你跟他講。C :喂,你假如錢不夠就先拿半個。B :半個是多少?A :拿1 張。B :1 張先給我半個就對了啦!」,是因為伊錢不夠,只能先付1,000 元看可不可以,結果他說先給伊半克安非他命。伊這次是買安非他命半克,伊交付1,000 元給「西瓜」(即被告黃忠祥)、「阿豪」(即被告陳世豪),交易時間在當天晚上約8 、9 點,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海霸王餐廳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14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跟被告黃忠祥說可否先給他1,000 元,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 元,因為黃忠祥在開車,所以換他旁邊的被告陳世豪跟伊說,陳世豪說如果錢不夠可以先拿半個,半個就是0.5 公克,後來我們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交易,黃忠祥、陳世豪一起來,伊交給他們1,000 元,他們給我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2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忠祥,問他如果錢不夠的話可不可以先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黃忠祥說他開車不方便講電話,他就叫「阿豪」(即被告陳世豪)跟伊說,後來換成伊跟陳世豪講電話,伊問1,000 元的數量是多少,陳世豪說半克,伊還提醒他上次欠伊的要一起補給伊。交易地點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黃忠祥與陳世豪一起過來,陳世豪拿半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並跟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是證人李安振對於其向被告黃忠祥、陳世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先後證述一致。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安振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證人李安振):你到了嗎?(被告黃忠祥):在桃園。(證人李安振):OK嗎?(證人李安振):先給你1 (被告黃忠祥):那你先拿半個,「阿豪」你跟他講。(被告陳世豪):喂,你假如錢不夠就先拿半個。(證人李安振):半個是多少?(被告黃忠祥):拿1 張。(證人李安振):1 張先給我半個就對了啦!(被告黃忠祥):要等一下。(證人李安振):順便上次要補我的01給我。(被告黃忠祥):今天就是半個加01?(證人李安振):對。〈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許〉」,益見證人李安振確實有向被告黃忠祥、陳世豪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足認證人李安振上開證述均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陳世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李安振無訛。

㈢證人黃忠祥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那時候因為伊的腳受傷,所以叫被告陳世豪載伊前往上開海霸王餐廳。被告陳世豪知道伊要去找李安振,也知道伊要拿安非他命給李安振。伊不知道陳世豪知不知道伊是去做安非他命的交易,伊只是叫他載伊過去。伊沒有把販賣安非他命的利潤分給陳世豪,伊賺取的利潤就是加上分裝袋的重量,已經沒賺什麼錢,怎麼再分給陳世豪,伊只是賺自己吃的量而已云云,不僅核與證人李安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忠祥會免費請伊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伊幫他運送毒品給買家,所以他不會跟伊收錢等情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120 頁反面、241 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既係由證人李安振撥打被告黃忠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忠祥接聽後,因開車不方便講電話,遂由被告陳世豪代為接聽證人李安振洽購毒品之電話後,被告黃忠祥、陳世豪旋即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再由被告陳世豪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證人黃忠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世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世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分被告黃忠祥與李安振在講電話時,伊有插一句話說「你錢不夠先拿半個」,就是叫李安振先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黃忠祥跟李安振談的,那天因為我們在桃園,時間太晚了,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123 頁反面、241頁),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6 月7 日伊沒有與被告黃忠祥一起去找證人李安振,當時伊在黃忠祥的住處,因為他在上廁所,所以伊幫他接電話,之後黃忠祥就自己出門了,伊並沒有跟他一起去找李安振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7 日被告黃忠祥說他身上沒有東西,他要先去找上游呂學聖拿,所以我們開車去找呂學聖,伊不知道黃忠祥有沒有跟李安振約好何時要交易,因為伊去加油、洗車,伊不知道黃忠祥拿到東西後是否有打電話叫李安振前來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先後辯解不一其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益徵被告世豪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世豪販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安振部分;訊據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振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忠祥在102 年6 月10日打電話叫伊騎車載他去土城找朋友,我們騎到半路,因為機車不順,就要把車子騎去修理,經過土城海霸王餐廳時,李安振就騎機車跟上來了,後來騎到機車店時,被告黃忠祥跟李安振就到旁邊去講事情,伊就去修理機車,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安振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世豪在102 年6 月10日雖有騎車載被告黃忠祥去跟李安振見面,但被告陳世豪認為都是由被告黃忠祥負責買賣毒品,被告陳世豪只是為了免費吸食毒品才騎車載被告黃忠祥前往上址,被告陳世豪並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證人李安振確有於102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8 時32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忠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曾由被告陳世豪代為接聽電話等事實,為被告陳世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忠祥、證人李安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忠祥、李安振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安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由被告陳世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忠祥,一同前往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以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李振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安振於警詢時證稱: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時32分許間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伊當天向被告黃忠祥、陳世豪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148 、14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6 月10日向被告黃忠祥購買半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伊給他「1 張」就是1,000 元,我們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交易,他有把毒品交給伊,伊也有把錢拿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250 、2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6 月10日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忠祥問他藥有換批嗎?因為先前他給伊的藥效果不好,黃忠祥說換了,這1 次伊說一樣要半克,要湊1 克,因為伊之前欠黃忠祥錢,月中時再一起還他。當天約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交易,伊有給錢,也有拿到半克的安非他命。相約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交易時,被告黃忠祥和陳世豪2 個人都會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再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安振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8 時32分許間,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證人李安振):你在哪?(被告黃忠祥):板橋。(證人李安振):你有換批了嗎,還是一樣?(被告黃忠祥):換了。(證人李安振):一樣給我半個,湊1 個,我月中給你2 張。(被告黃忠祥):你等一下要多少給我?(證人李安振):我先給你半張。(被告黃忠祥):要1 張。(證人李安振):差幾天而已,你這次換的是好的嗎?(被告黃忠祥):就是好的。〈102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被告陳世豪):我阿豪,等一下海霸王見面。(證人李安振):土城海霸王喔,你現在出發了喔?(被告陳世豪):對。〈102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15分許〉」、「(證人李安振):喂,我到了。(被告黃忠祥):好。〈10 2年6 月10日晚上8 時32分許〉」,足見證人李安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復參以證人李安振就102 年6 月10日如何與被告2 人見面、見面之地點、見面時以1,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李安振與被告2 人素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是證人李安振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忠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叫被告陳世豪騎車載伊去上開海霸王餐廳,伊下車後,陳世豪就去修理機車了,伊只是叫陳世豪載伊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惟經檢察官問:「陳世豪幫你跟李安振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細節,之後他在陪你前往與李安振進行交易,而剛剛李安振也證述有的時候陳世豪會向他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可見他知道他與你一同前往指定的地點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何你會說你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他載你前往指定地點是否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證人黃忠祥答:「陳世豪知道我要去找李安振,也知道我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安振。」、審判長問:「為何剛剛證人李安振作證時都說你和陳世豪一起到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跟他交易,你們兩個人都有在場?」證人黃忠祥答:「陳世豪載我到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我就下車,陳世豪就去機車行修車,可能是李安振有看到我們兩個人。」,足見證人黃忠祥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陳世豪於本院審理亦供稱:102 年6 月10日伊載被告黃忠祥去上開海霸王餐廳是要跟李安振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證證人黃忠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世豪之詞,難認屬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世豪之認定。

㈣被告陳世豪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忠祥所使用的電話,102 年6 月10日李安振撥打黃忠祥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時,因為黃忠祥在上廁所,伊幫他接電話,伊跟李安振確認等一下是不是要在海霸王見,伊並沒有與李安振有任何接觸云云。然查,倘被告陳世豪從未使用該手機,該手機純為被告黃忠祥所使用,手機來電鈴響時,被告黃忠祥又在被告陳世豪身旁,是否接聽電話,乃被告黃忠祥個人之事,與被告陳世豪無涉,被告黃忠祥當時若在廁所,被告陳世豪若真幫被告黃忠祥的忙,至多也是將手機拿給被告黃忠祥即可,實無須一反常態,為被告黃忠祥接聽電話,甚至與來電者直接對話,並直接約定交易地點,實與常情不符。再徵諸證人李安振歷次證述,均證稱此次交易是撥打被告黃忠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世豪曾代為接聽電話,並與被告陳世豪相約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見面等情無訛,況證人李安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相約在上開海霸王餐廳前交易時,都是被告黃忠祥、陳世豪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基此,足徵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世豪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依證人劉世賓、王豪傑、李安振、鍾福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2 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2 人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黃忠祥單獨或與被告陳世豪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世賓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附表一所示劉世賓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世賓等人,及被告陳世豪與被告黃忠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振,其等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2 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黃忠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陳世豪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忠祥、陳世豪2 人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世豪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忠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7112 號卷第6 、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第80、14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忠祥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忠祥先前曾供出毒品上游呂學聖,惟承辦員警未提訊被告黃忠祥為積極之偵查作為,以致未能查獲毒品上游,影響被告黃忠祥權益甚鉅,故認有傳訊承辦員警到庭說明偵辦情形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忠祥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學聖」之人等語,然本院就被告黃忠祥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業據偵查機關覆稱未因被告黃忠祥供出毒品上游「呂學聖」查獲毒品案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4 月2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黃忠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欲查明偵辦過程,惟因本院認調查已足,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忠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黃忠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黃忠祥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忠祥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被告黃忠祥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世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忠祥、陳世豪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又被告陳世豪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被告陳世豪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被告黃忠祥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世豪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 項、第2 項,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世賓、王豪傑、李安振、鍾福坤各向被告黃忠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雖上開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被告黃忠祥與被告陳世豪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部分,諭知被告黃忠祥、陳世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黃忠祥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部分,所取得之價值600 元、700 元之電動玩具代幣卡,亦屬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非屬現行貨幣,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忠祥於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MIS廠牌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為被告黃忠祥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黃忠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空氣槍1 枝,均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6,000 元、小型分裝袋101 個、中型分裝袋77個,雖係被告陳世豪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被告黃忠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杓1 支、吸食器4 組,為被告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在案。扣案被告黃忠祥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不詳門號之SIM 卡6 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玻璃球32個、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並非被告並黃忠祥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卷第7 至9 頁),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呂美雪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人│出面交│犯罪事實                │毒品之種│販賣所得│相關譯文        │主文                  │
│號│        │        │      │易之人│                        │類、數量│(新臺幣)│                │                      │
├─┼────┼────┼───┼───┼────────────┼────┼────┼────────┼───────────┤
│1 │102年4月│新北市三│劉世賓│黃忠祥│102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58│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上│重區「五│      │      │分許,劉世賓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8時35分 │燈獎」餐│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重量不│        │年4 月13日晚上6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許│廳      │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詳)    │        │時58分49秒、7 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4 分22秒、8 時25│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38秒、8 時35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8 時35│        │        │4 秒之監聽譯文(│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見102 年度偵字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18194 號卷㈠第  │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207 頁)        │                      │
│  │        │        │      │      │詳)予劉世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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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新北市板│劉世賓│黃忠祥│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24│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下午│橋區館前│      │      │分許,劉世賓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5時58分 │西路某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重量不│        │年4 月26日下午5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許│果攤    │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詳)    │        │時24分48秒、5 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32分16秒、5 時37│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14秒、5 時58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下午5 時58│        │        │分45秒之監聽譯文│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見102 年度偵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第18194 號卷    │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㈠第207 頁反面)│                      │
│  │        │        │      │      │詳)予劉世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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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新北市板│劉世賓│黃忠祥│102 年5 月13日晚上9 時51│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上│橋區館前│      │      │分許,劉世賓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9時51分 │西路某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重量不│        │年5 月13日晚上9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許│        │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詳)    │        │時21分5 秒之監聽│(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譯文(見102 年度│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偵字第18194 號卷│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9 時51│        │        │㈠第34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抵償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        │      │      │)予劉世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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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新北市三│王豪傑│黃忠祥│102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25│甲基安非│2,5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晚上│峽區中正│      │      │分許,王豪傑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8時25分 │路1段7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1公 │        │年5 月28日晚上8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許│附近某公│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克)    │        │時25分16秒之監聽│(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譯文(見102 年度│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偵字第18194 號卷│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8 時25│        │        │㈠第67頁)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
│  │        │        │      │      │克)予王豪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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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新北市土│李安振│黃忠祥│102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 │甲基安非│3,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凌晨1│城區延吉│      │      │分許,李安振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時1分後 │街363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1公 │        │年6 月6 日凌晨1 │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某時許  │口之萊爾│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克)    │        │時1 分4 秒之監聽│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富便利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譯文(見102 年度│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店前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偵字第18194號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凌晨1 時1 │        │        │㈠第165 頁反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
│  │        │        │      │      │克)予李安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6月│新北市土│李安振│黃忠祥│102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20│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日晚上8│城區中華│      │陳世豪│分許,李安振以其所使用之│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20分後│路之海霸│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0.5 │        │年6 月7 日晚上8 │案之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
│  │某時許  │王餐廳前│      │      │撥打黃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公克)  │        │時20分51秒之監聽│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        │譯文(見102 年度│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向黃忠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偵字第18194 號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黃忠祥接聽後,因黃忠祥│        │        │㈠第51頁反面)  │幣壹仟元與陳世豪連帶沒│
│  │        │        │      │      │正在開車不方便接聽電話,│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遂由被告陳世豪代為接聽電│        │        │                │收時,以其與陳世豪之財│
│  │        │        │      │      │話,並與李安振聯繫購買甲│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        │        │                │                      │
│  │        │        │      │      │日晚上8 時20分後之某時許│        │        │                ├───────────┤
│  │        │        │      │      │,由黃忠祥開車搭載陳世豪│        │        │                │陳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一前往左揭地點,再由陳│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世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年肆月。扣案之SMIS廠牌│
│  │        │        │      │      │(約0.5 公克)予李安振,│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並向李安振收取1,000 元之│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價金,以上開方式,共同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安│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
│  │        │        │      │      │振                      │        │        │                │忠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                │黃忠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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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月│新北市土│李安振│黃忠祥│102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0│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晚上│城區中華│      │陳世豪│分許,李安振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8時32分 │路之海霸│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0.5 │        │年6 月10日晚上7 │案之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
│  │後某時許│王餐廳前│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公克)  │        │時50分14秒、8 時│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15分22秒、8 時15│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        │        │分38秒、8 時32分│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間由陳世豪代為接聽電話,│        │        │1 秒之監聽譯文(│幣壹仟元與陳世豪連帶沒│
│  │        │        │      │      │陳世豪並與李安振相約在左│        │        │見102 年度偵字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揭地點見面,旋於同日晚上│        │        │18194 號卷      │收時,以其與陳世豪之財│
│  │        │        │      │      │8 時32分後之某時許,由陳│        │        │㈠第51頁反面、第│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世豪騎乘機車搭載黃忠祥,│        │        │  52頁)        │                      │
│  │        │        │      │      │一同前往左揭地點,以    │        │        │                ├───────────┤
│  │        │        │      │      │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        │        │                │陳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公克)予李安振          │        │        │                │年肆月。扣案之SMIS廠牌│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
│  │        │        │      │      │                        │        │        │                │忠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                │黃忠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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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新北市三│王豪傑│黃忠祥│102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22│甲基安非│2,5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晚上│峽區三鶯│      │      │分許,王豪傑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10時16分│大橋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1公 │        │年6 月12日下午3 │G-PLUS廠牌廠牌行動電話│
│  │後某時許│某加油站│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克)    │        │時22分12秒、晚上│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10時15分48秒、1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時16分37秒之監聽│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10時16│        │        │譯文(見102 年度│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偵字第18194 號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        │        │㈠第67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
│  │        │        │      │      │克)予王豪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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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6月│鍾福坤位│鍾福坤│黃忠祥│102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6│甲基安非│價值600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凌晨│於新北市│      │      │分許,鍾福坤以門號      │他命1 包│元之電動│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0時26分 │三重區中│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0.1 │玩具代幣│年6 月21日凌晨0 │G-PLUS廠牌廠牌行動電話│
│  │後某時許│正北路  │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公克)  │卡      │時26分20秒之監聽│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65巷83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譯文(見102 年度│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號6樓之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偵字第18194 號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價│
│  │        │居所    │      │      │黃忠祥旋於同日凌晨0 時26│        │        │㈠第65頁反面)  │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電動玩│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                │具代幣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黃忠祥交付甲基安非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命1 包(約0.2 公克)予鍾│        │        │                │價額。                │
│  │        │        │      │      │福坤,鍾福坤則以價值600 │        │        │                │                      │
│  │        │        │      │      │元之電動玩具代幣卡(鍾福│        │        │                │                      │
│  │        │        │      │      │坤對價額部分已不復記憶,│        │        │                │                      │
│  │        │        │      │      │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        │        │                │                      │
│  │        │        │      │      │算)支付予黃忠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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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6月│新北市土│李安振│黃忠祥│102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甲基安非│3,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凌晨│城區延吉│      │      │,李安振以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0時後某 │街363巷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忠祥所使用│(約1公 │        │年6 月24日凌晨0 │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時許    │口之萊爾│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克)    │        │時0 分3 秒、0 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富便利商│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13分47秒、0 時21│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店前    │      │      │宜後,黃忠祥旋於同日凌晨│        │        │分27秒、0 時21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0 時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        │        │33秒之監聽譯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點,以3,000 元之價格,販│        │        │見102 年度偵字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        │        │18194 號卷㈠第52│之。                  │
│  │        │        │      │      │公克)予李安振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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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7月│鍾福坤位│鍾福坤│黃忠祥│102 年7 月3 日晚上6 時55│甲基安非│價值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晚上 │於新北市│      │      │分許,鍾福坤以門號      │他命1 包│700 元之│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11時46分│三重區中│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0.1 │電動玩具│年7 月3 日晚上6 │SMI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許│正北路  │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公克)  │遊戲代幣│時55分26 秒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165巷83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卡      │時56分9秒 、10時│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號6樓之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41分10秒、11時6 │販賣毒品所得即價值新臺│
│  │        │住所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11時46│        │        │分13秒、11時7 分│幣柒佰元之電動玩具代幣│
│  │        │        │      │      │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44秒、11時44分55│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黃忠祥交付甲基安非他│        │        │秒、11時46分49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 包(約0.1 公克)予鍾│        │        │之監聽譯文(見  │                      │
│  │        │        │      │      │福坤,鍾福坤則以價值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18194 號卷㈠第66│                      │
│  │        │        │      │      │1,000 元)之電動玩具代幣│        │        │頁)            │                      │
│  │        │        │      │      │卡支付予黃忠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2年7月│新北市三│王豪傑│黃忠祥│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3│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黃忠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晚上8│峽區中正│      │      │分許,王豪傑以門號      │他命1 包│        │號行動電話於1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時38分前│路1段7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約0.5 │        │年7 月3 日下午4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某時許  │附近某公│      │      │忠祥所使用之門號        │公克)  │        │時53分2 秒、4 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56分5 秒、5 時51│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40秒、晚上8 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黃忠祥旋於同日晚上8 時38│        │        │38分18秒、8 時56│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分前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        │        │分29秒之監聽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見102 年度偵字│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        │        │第18194 號卷㈠第│                      │
│  │        │        │      │      │公克)予王豪傑          │        │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二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陳世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    │載          │條例第13條第4項 │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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