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宗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許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世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柯清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7、4188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68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28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於新臺幣貳仟元之範圍內與林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於新臺幣貳仟元之範圍內以其與林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366990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林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十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貳萬伍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世昌犯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10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100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5 月、3 月、6 月確定,上開前5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第6 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1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丙○○(共7 罪,含102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7、418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102 年度偵字第168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下稱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其中起訴書A 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時間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20970 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與其胞兄林世昌(此部分林世昌所涉犯行如下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與林世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宜慶、張劍良、乙○○(共5 罪,含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中附表編號4 至6 、及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其中起訴書B 附表編號6 之交易地點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柯榮坤、李雅婷、林世昌(共5 罪,含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⒋部分,轉讓予林世昌之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當庭加以特定)。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1 罪,即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購入大麻而持有之(1 罪,即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二、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同案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起至89年8 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丁○○(共5 罪,即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起訴書A 附表三編號6 之犯罪時間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加以補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己○○(共3 罪,含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㈢部分,其中起訴書A 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時間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加以更正)。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共2 罪,即起訴書A 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三、林世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同案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92年3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99年度簡字第738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前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甲○○(此部分甲○○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1 罪,即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
㈡基於與甲○○(此部分甲○○所涉犯行如前揭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1 罪,即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 罪,即起訴書B 犯罪事實欄一㈢⒌部分)。
四、嗣警方經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時機成熟,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又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林世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查緝,並分別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戊○○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起初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後經檢察官命其進行「訊前具結」之程序後,僅經檢察官單方面告知先前基於被告身分之供述內容,而非筆錄所記載之一問一答方式,訊畢亦未給予證人己○○閱覽筆錄之時間即逕命其簽名,且檢察官此種先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嗣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之方式,形同規避證人在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緘默權及任意陳述權之程序保障,況本案於偵查庭站庭之人並非法警,而是當時查緝證人己○○之員警,檢察官又以易有暗示效果之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而非讓證人己○○連續陳述,顯見證人己○○該次作證時之心理壓力龐大,且真實性值得存疑,是其具結後之筆錄內容與偵查中錄音錄影不符,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後,再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且於訊問當時,證人己○○於具結後之作證過程,確實有部分僅係檢察官告知其先前基於被告身分所為證述內容要旨後,經證人己○○點頭確認,並非如筆錄中所記載之一問一答形式乙節,固有上開筆錄及本院就該次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1-19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1-293 、301-307 頁)。然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立於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時,係經檢察官基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以開放性之問題加以反覆確認其意,其中其除自行表明譯文中本無從得知之「當晚先共同施用、翌日上午再行取走其餘毒品」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於其業已供稱「翌日上午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後,仍持續確認所述為何與譯文中係稱「公家」(即被告戊○○於字面意義上並未因而營利)之情形不符等情,亦見於上開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中(除前揭卷內出處外,檢察官此等持續確認譯文中「公家」意義、及於證人己○○反覆之供述,始知悉實有晚間及上午各一次毒品提供之情形乙節,則見院卷一第306 、307 頁),顯見證人己○○基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並未因站庭之人為查緝之員警、或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而有無法自由陳述或受誘導、暗示之情形存在,而均屬合法訊問下所為之供述無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而所謂「共同被告」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並不以屬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己○○於同案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此部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若其嗣後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被告戊○○而言本為具有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供述,不因其嗣後是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再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有不同;況檢察官於命其具結後,雖未照先前筆錄內容再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然檢察官除仍確實就其先前供述之要旨一一向其核對,並經證人己○○點頭確認無訛外,仍有再度實質以問答方式確認102 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3日間雙方之毒品往來情形,均有前揭本院勘驗紀錄可查(院卷一第307 頁),是該次偵查筆錄之製作,仍堪認屬對於證人己○○具結後作證之主觀意思加以紀錄之結果,尚不因其筆錄呈現之方式與錄音錄影內容有所不符,即認其不具有證據能力,其此等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以針對被告供述所設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此等訊問方式侵害證人己○○基於被告身分所有之緘默權、及未予證人己○○觀覽筆錄機會部分,前者本係檢察官明知受訊問人屬被告卻刻意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且未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時,始有發生之可能,後者則於筆錄內容與證人己○○實際作證內容不符時方有意義,然凡此均非本案所具有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所指,應屬誤會。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己○○前揭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均如前述,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院卷一第228-234 、315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戊○○、林世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10 、148 、329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314-33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關於本案被告3 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部分,查被告3 人均有如上事實欄一①、二、三①部分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或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關於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均屬合法,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所涉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一㈤(即附表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44 、228、257 、329-330 頁),其上開自白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偵卷一第61-64 頁、偵卷二第81頁),復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五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否認有收取500 元之交易代價、附表二編號4 、5 否認有該等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盤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關於其原先否認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告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該次甲○○應該沒有賺伊的錢,因為伊覺得當時甲○○在追求伊云云(偵卷一第360 頁、院卷一第253-256頁)、附表一編號3 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這一次伊到現場時實際上身上並沒有錢,故沒有給甲○○錢,甲○○後來也沒有跟伊要這筆錢,當場伊有叫甲○○請伊施用,偵查中表示該次有給甲○○錢是因為當時伊在提藥,神智不清楚講錯了云云(院卷一第238-241 、243-244 頁)。惟其等所述既與被告前揭自白已有不符,本難遽信為真,且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本已自承:伊與戊○○沒有關係,不是男女朋友,伊也沒有在追她,她單純是伊朋友的妹妹而已等語(院卷一第61頁),又雙方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並有向證人戊○○表示「這2 天娃娃(按係指證人李雅婷即被告甲○○之女友)一直誤會我跟妳」、「妳傳那些謝謝我幹嘛,她就亂想」、「她現在認為我跟妳有曖昧關係」等被告甲○○明確向證人戊○○表示不欲讓證人李雅婷誤會其等有曖昧關係之內容,此有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42頁102 年3 月30日編號168 譯文),顯見被告甲○○並無任何欲追求證人戊○○之心態。則證人戊○○此部所稱認為當時經被告甲○○追求乙節,無非僅係其自身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主觀認知,則其所稱被告甲○○並未因而營利云云,堪認僅屬推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上情,然其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顯有不符(偵卷一第222 頁),且經本院就其該次偵查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證人丙○○除曾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精神狀況還好」,且於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音量非小,並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而就重點陳述外,於該次偵訊之末尚且曾有下述問答過程「(問:那你今天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話嗎?腦袋清楚嗎?)答:清楚(並點頭)」「(問:你不會之後說什麼你現在是在提藥所以你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吧?)答:知道(並點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一第293-297頁),顯見其當時並無任何所稱因「提藥神智不清」導致口誤之可能性存在甚明。是證人丙○○前揭於審理中所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本案所涉如前揭事實欄二㈠中關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及事實欄二㈡、二㈢(即附表七、八)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63、108 、110-111 、329 頁),其上開自白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5-136 、139 頁)外,復分別有如附表六至八相關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否認之附表六編號4 、5 部分:
⒈被告戊○○固坦承曾於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六4 、5 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金錢(院卷一第32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此行為營利之意圖,辯稱:伊與丁○○是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男女朋友有通財之情誼,被告戊○○沒有要賺錢的意思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經查,被告戊○○前揭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32-233 頁),且有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34 頁編號101-103 譯文、第139 頁編號184-186 譯文、偵卷一第135-136 、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戊○○的男朋友是何至宏,伊有看過,與戊○○是因為伊太太陳慧靜的關係才認識的等語(偵卷二第347 頁),則在其自身有婚姻關係、被告戊○○復有男朋友之情形下,證人丁○○有無可能如被告戊○○所辯係「戊○○之親密男友」,顯有可疑。況自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曾於102 年4 月19日傳送「…我想跟你商量,有朋友要,可是我沒本錢去處理,你可否先幫我出,等今天我都處理好了,就馬上還你,借我4 千,我可賺3千,晚上就好了,拜託!否則我賺不到錢」等內容之簡訊予證人丁○○乙節(偵卷二第147 頁編號326 號譯文),除顯見被告戊○○並非資力雄厚、足以輕易取得毒品、並隨意無償贈送予他人持有之人以外,更堪認被告戊○○與證人丁○○雙方間之經濟顯然互相獨立,且縱使向證人丁○○借貸為數不多之數千元金錢,被告戊○○亦需主動承諾將儘速還款並苦苦哀求,故其等之間自無辯護人所稱彼此間之「通財情誼」無訛。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丁○○間確有顯然密切之情感或經濟上關連,則相較政府查緝毒品之嚴、販賣毒品罪名之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戊○○實無甘冒風險,輕易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是被告戊○○此部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丁○○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在公園撿到的,伊沒有跟戊○○拿過毒品,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想到小孩在家裡沒人顧所以就隨便講講作偽證,想要趕快承認趕快回家云云(院卷一第246-248 頁)。惟衡諸常情,若有意誣陷他人或隨意作證,本無卻刻意就相同情形為不同回答內容之可能;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多達10份以上其與被告戊○○之系列通訊監察譯文後,僅就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部分證稱確有交易,其餘則均加以明確否認,殊難想像有何實係「隨便講、隨意作證」之可能。況其此部所述,本與被告戊○○前揭所執辯詞「確有提供毒品予丁○○」乙節有所歧異,而其經本院質之以此,則復改稱:伊去戊○○房間的時候,戊○○剛好不在,伊看到有毒品就自己拿過2 次,但沒有從戊○○手上拿到過毒品云云(院卷一第249-250 頁),除顯見其係隨證據之顯現任意變更證詞外,更見其縱使更異說詞,仍與被告戊○○所辯「曾將毒品交予丁○○」乙節全然不符,是其於審理中所述,委無足採,而無從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㈢至附表七編號3 中,被告戊○○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34分許前某時證人己○○離去前,復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證人己○○,並收取證人己○○嗣後置放於雨傘中之現金1000元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此部所指,應認係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5 月13日戊○○共交付兩次毒品給伊,一次是請伊施用,一次是伊向她買的,第一次戊○○先請伊施用,就是102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簡訊過後30分鐘,伊到戊○○家,她請伊施用海洛因,第二次是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伊直接向戊○○購買海洛因,當時要離開前戊○○問伊要不要海洛因,伊說好,但伊身上不夠錢,所以就回家拿錢,這次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戊○○送給伊的,簡訊中伊有問戊○○說「公家要出多少」,但她沒有跟伊說要出多少錢,當時到了戊○○家後,戊○○就先請伊施用海洛因,等到要離開時戊○○有問伊要不要海洛因,但沒有再講到要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的事,所以伊認為第二次是直接向她購買的等語為其論據(偵卷一第196 頁)。
⒉惟被告戊○○對此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辯稱:伊與己○○是很好的朋友,之前就已經講好如果有拿到比較好的毒品就要幫己○○留一下,故雖然有向己○○收取1000元,但並沒有要賺她錢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上情,然自其所述內容,其對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性質認屬「向被告戊○○購買」,無非係基於「因為被告戊○○並未再度提到合資之事」此一前提,而認定「該次係向戊○○購買」。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34分許,被告戊○○本於傳送予證人己○○之簡訊中表示「妳要嗎,塊的沒動過,我們一起好嗎,過來載我…」,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證人己○○回覆被告戊○○之簡訊中則表示「妳回去了嗎?我現在坐捷運快到家了,妳剛才說什麼公家要出多少」(偵卷二第154 頁編號475 、477 譯文),是堪認雙方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見面前,本即已有共同分攤被告戊○○事先取得之海洛因代價之想法;且被告戊○○於該次見面之過程中,固先於見面後曾將海洛因提供予證人己○○一次、再於翌日上午證人己○○欲離去時復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己○○一次,然被告戊○○該等先後提供海洛因之行為,既係發生於雙方同次、僅數小時之見面過程中,則是否宜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將被告戊○○先後提供海洛因之行為逕予切割視之後,再認102 年5 月13日上午證人己○○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僅與後者有關、而與前者無關,自非無疑。
⒊況證人己○○於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當時戊○○有問伊是否要跟伊一起出錢買,然後戊○○先用她自己的錢去買回來,之後伊去戊○○家中,伊看到的量是大約2000元的海洛因,伊與戊○○就一起施用其中大約一半的量,到早上伊要離開時,則是在所餘的數量中取走一部分,其他戊○○自己還要留,伊是事後交給戊○○1000元,當天早上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跟伊一般向他人以1000元買到的量差不多等語(院卷一第232-233 頁)。自此,除足見證人己○○於雙方該次數小時見面過程中,先後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均係被告戊○○所預先準備之同一份毒品,因而本不應就被告戊○○先後提供海洛因之行為強加切割外;更堪認依證人己○○之經驗,其當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戊○○先後取得之海洛因總量,實係多過於以相同代價可向他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是本案若將被告戊○○先後提供海洛因之行為合併觀察,則被告戊○○辯稱其此部分所為,實係基於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之「分攤代價」想法所為、而無營利意圖等語,自非無據。是其此部分所為,即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世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世昌對於本案所涉如前揭事實欄三㈡、三㈢(即附表十、十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44 、329 頁、院卷二第58-60 頁,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及地點見偵卷七第63頁),其上開自白復分別有如附表十、十一相關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世昌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世昌否認之附表九部分:
⒈被告林世昌固坦承曾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方式,將海洛因交予證人丙○○,並向證人丙○○收取現金1500元之事實(院卷一第144 、329 頁),惟否認有何基於此行為自行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收到錢之後,錢都交回給甲○○,伊沒有因而獲利,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此部分林世昌自身除未獲得任何利益外,亦未無償取得毒品作為報酬,與附表十部分林世昌因代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情形不同,此部分應屬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林世昌辯護。
⒉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而查,被告林世昌確有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方式,將海洛因交予證人丙○○,並向丙○○收取現金1500元之事實乙節,業經被告林世昌於審理中自承不諱(院卷一第144 、330 頁),且有附表九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承此,被告林世昌既有「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則無論其係僅基於為被告甲○○個人之利益所為、或係一併為自己取得金錢或無償施用毒品等利益而為之,均無解於其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起訴書於此部分就被告林世昌以單獨正犯提起公訴,或使被告林世昌因而辯稱其無自行營利之意圖,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本與坦承其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罪責之自白並無不同;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此部所為,與附表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亦即均曾因而獲得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之利益,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否,僅屬被告林世昌有無事實上取得自身利益、及被告甲○○是否構成另一轉讓毒品罪之問題,與被告林世昌此部分有無成立共同正犯罪責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其此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此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 罪),被告此部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1 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
⒉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林世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世昌、或真實身分不詳之不知情男子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B 所載關於被告甲○○之內容相同,均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另見偵卷一第367 、368 頁、偵卷七第144 、197 頁),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甲○○其餘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4 、5 ),其業於偵查中經訊問該部犯行時未予自白,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雖就本案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不得割裂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另被告甲○○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尚非巨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甲○○量處前開未減輕、或已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曾於偵審中自白部分依法遞減之;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因認該罪之法定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距甚遠,是此部分縱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另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⒊末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齊明偉」,伊所持有之毒品中,除大麻為向「阿發」購入者外,其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齊明偉購入的等語(院卷一第331 頁)。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均供稱: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卓仕凱」所購買的(偵卷一第9 、259 頁),嗣於偵查中另改稱:伊是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阿偉」買海洛因(偵卷一第386 頁、偵卷七第2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則其所稱之「齊明偉」是否確係其本案相關毒品之上游,本非無疑。且查,名為「齊明偉」之人現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其遭查獲之原因均係檢警經另案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與被告甲○○之供述並無關連乙節,有本院102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5 日庚○○玉雲102 偵22800 字第35559 號函、102 年11月6 日庚○○玉盈102 偵27326 字第3471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11月4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是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予減輕被告甲○○之刑,一併敘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此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其此部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八)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七編號3 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後部分(即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如前理由欄貳、二㈢部分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七編號3 部分,被告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⒉被告戊○○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就附表六編號1 至3 、附表七部分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另見偵卷一第263-264 、380-38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其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六編號4 、5 ),按所稱「自白」者,係以全數坦承「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要,而所謂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本包含主觀與客觀之構成要件在內;而被告戊○○就此於偵查中固曾全盤自白犯行(偵卷一第382 頁),惟於審理中則僅坦承毒品交易客觀過程,而一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戊○○於審理中並未就此部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全數坦承,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審理中「自白」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基於前揭相同之理由,亦不另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㈢被告林世昌部分:
⒈被告林世昌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其此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此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三㈢(即附表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世昌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三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其就附表十部分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另見偵卷七第151 頁),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林世昌本案如附表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依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林世昌僅係基於代被告甲○○交付海洛因、收取代價之角色,而非主導地位,且其犯罪次數僅有一次,金額復非巨大,與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如對被告林世昌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至於被告林世昌雖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依前揭說明堪認與自白無異,惟其業於偵查中經訊問該部犯行時未予自白,是仍無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基於前揭相同之理由,不另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而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同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生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且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甲○○、林世昌2 人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均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戊○○則前曾因犯罪入監服刑假釋後,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均堪認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慮及被告3 人分別就其等本案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屬非多,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3 人本案所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均非甚多,且其等犯罪時間僅集中在102 年3 至6 月間,犯罪持續時間並非甚長,另依其等上開前案紀錄,所認本案應予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甲○○、林世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係於102 年6 月16日凌晨所購入,已如前述,自與其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無關,又其於審理中並明確供稱此部分毒品與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婷之犯行無關(院卷一第334 頁),是應與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依其扣案數量亦難認非純屬被告甲○○自行施用之物),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四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五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甲○○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編號8 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8 則係其施用、販賣、與被告林世昌共同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院卷一第330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施用毒品部分)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販賣毒品部分)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編號8 部分於附表四、編號6 部分分別於附表一、二、四、附表九、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院卷一第330 頁),且為被告甲○○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及被告林世昌本案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九等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販賣毒品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上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102 年度偵字第21286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甲○○、林世昌共犯附表二編號3 (即附表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另其等本案如附表一、二、九、十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而應按其或屬被告甲○○個人所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5 )、或屬被告甲○○與被告林世昌因本案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附表九、附表二編號3 即附表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個人所得部分於被告甲○○各次相關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所得部分,則於其等各次相關共犯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2 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九部分犯行被告甲○○所涉未經起訴,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於附表九中宣告沒收)。
⒎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甲○○或林世昌所有、或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被告甲○○、林世昌其餘犯罪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附表二編號2 、4 、5 之0000000000號、附表九之0000000000號),則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建請本院就附表12中之扣案現金25200 元宣告沒收、或於該等扣案現金之價值內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雖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確屬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被告甲○○既自承該等現金為其所有,本案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復超過此部分扣案現金之數額,是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得以之作為被告甲○○之財產而加以抵償,並無所獲利益未受追償之疑慮,是本院因認此部分扣案現金除無從逕以宣告沒收外,亦毋須按其數額進一步宣告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且依其扣案數量難認非純屬被告戊○○自行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八之相關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戊○○自承均為其所有(院卷一第330 頁),且為其本案附表六、七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附表七編號2 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相關主文項下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院卷一第330 頁),且其中編號4 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5 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編號6 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戊○○本案如附表六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如附表七編號3 部分轉讓毒品所獲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末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就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證人丁○○就被告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4 、5 部分之具結證述,既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涉及偽證罪嫌,不無可疑。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戊○○ │甲○○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9分至3 時42│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
│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證述(偵卷一第360 頁、院卷│
│ │ │雅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一第252-254頁)、00000000 │
│ │ │宜,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通話過後約30分鐘│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之住處│偵卷一第109-110 頁編號174 │
│ │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戊○○,並向│、176 、178 譯文) │
│ │ │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戊○○ │甲○○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1分至10時30│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偵卷一第361 頁)、00000000│
│ │ │雅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通話過後約10分鐘│偵卷一第118 頁編號334 、33│
│ │ │,指示不知情之林世昌在甲○○當時位於新北市│7 、338 、340 譯文) │
│ │ │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之住處樓下,將實際重量不詳│ │
│ │ │之海洛因販賣予戊○○,並向戊○○收取現金30│ │
│ │ │00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丙○○ │甲○○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審│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理中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35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 │下午5 時56分許通話過後約1 、2 小時後,在新│第294 頁、偵卷一第222 頁、│
│ │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之新莊夜市,將實際重│院卷一第238 頁,其審理中證│
│ │ │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丙○○,並向丙○○收取│述僅引用其證稱係於下述編號│
│ │ │現金500 元。 │13譯文通話後交易部分)、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偵卷二第61頁編號13譯│
│ │ │ │文)、本院就證人丙○○102 │
│ │ │ │年6 月18日偵查訊問錄影光碟│
│ │ │ │之勘驗結果(院卷一第294-29│
│ │ │ │7 頁)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之物│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丙○○ │甲○○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至7 時34│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一第223 頁、院卷│
│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一第239 頁)、0000000000號│
│ │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通話後約10分鐘,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方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見面,由丙○○交│二第61頁編號19-23 譯文) │
│ │ │付現金8500元之價金予甲○○後,甲○○即離去│ │
│ │ │現場,並於1 、2 小時候返回該處交付0.9 公克│ │
│ │ │之海洛因販賣予丙○○。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5 │丙○○ │甲○○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7 分至中午1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6800 │
│ │ │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號卷【下稱偵卷七】第9-10、│
│ │ │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通話過後1 個多│71-72 頁)、0000000000號行│
│ │ │小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夜市附近,將實際│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
│ │ │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丙○○,│第29頁編號7-10譯文) │
│ │ │並向丙○○收取現金700 元、另允丙○○賒欠30│ │
│ │ │0元 。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丙○○ │甲○○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4分至2 時51│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七第10、72頁)、│
│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察譯文(偵卷七第30頁編號17│
│ │ │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夜市附近,將重約0.45公克之│-19 譯文) │
│ │ │海洛因販賣予丙○○,並向丙○○收取現金4000│ │
│ │ │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丙○○ │甲○○於102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14分至8 時57│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七第10、73-74 頁│
│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2頁編│
│ │ │北市中和區中和高中旁之某土雞城附近,將重約│號39-40譯文) │
│ │ │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丙○○,並向丙○○收│ │
│ │ │取現金3000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周宜慶 │甲○○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1 分至6 時29│證人周宜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宜│偵卷一第211 頁)、00000000│
│ │ │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4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通話過後約10分鐘,│偵卷二第62頁編號25-27 譯文│
│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將實│) │
│ │ │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宜慶,並向│ │
│ │ │周宜慶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張劍良 │甲○○於102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至8 時4 │證人張劍良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劍│證述(偵卷七第12-13 、80頁│
│ │ │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3-34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將重約0.4 公克之甲基│頁編號1-4 譯文)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現金25│ │
│ │ │00元 。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張劍良 │甲○○預先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世│證人張劍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 │ │昌,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由│偵卷七第80頁)、0000000000│
│ │ │林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張劍良於│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 │102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3 時34分許,│卷七第36頁編號18-22 譯文)│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936│ │
│ │ │699084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
│ │ │係由林世昌所接聽,林世昌便於電話中與張劍良│ │
│ │ │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附│ │
│ │ │近見面,而於當日下午3 時34分通話後10幾分鐘│ │
│ │ │後,由林世昌出面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交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2000元之現金,│ │
│ │ │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甲○○。 │ │
│ │ │(林世昌此部所涉犯行見附表十) │ │
│ ├─────┴─────────────────────┴─────────────┤
│ │主文: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林世昌│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乙○○ │甲○○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4分至3 時44│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偵卷七第109-110 頁)、0970│
│ │ │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56840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通話過後,在新北市│文(偵卷七第101 頁編號8-12│
│ │ │中和區國光街某處,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譯文) │
│ │ │他命販賣予乙○○,並向乙○○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乙○○ │甲○○於102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偵卷七第110 頁,僅引用其供│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某時,在│述有交易之情形)、00000000│
│ │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真實身│0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將│偵卷七第101-102 頁編號13譯│
│ │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並│文) │
│ │ │向乙○○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主文: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被告甲○○轉讓禁藥之犯行
┌──┬─────┬─────────────────────┬─────────────┐
│編號│轉讓對象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戊○○ │甲○○於102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至7 時56│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雅│偵卷一第360 頁)、00000000│
│ │ │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通話過│偵卷一第109 頁編號165 、16│
│ │ │後某時,由甲○○將重約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8 、170 譯文) │
│ │ │命置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住│ │
│ │ │處旁之機車前置物箱中,以供戊○○無償取用,│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
│ ├─────┴─────────────────────┴─────────────┤
│ │主文: │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柯榮坤 │甲○○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以所持用│證人柯榮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榮坤所持用之0970│偵卷一第250 頁)、00000000│
│ │ │566887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4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通話過後約10幾分鐘,│偵卷一第57頁編號141 譯文)│
│ │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住處內,無償│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榮坤。 │ │
│ ├─────┴─────────────────────┴─────────────┤
│ │主文: │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3 │李雅婷 │甲○○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先將重│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偵卷二第254 頁)、臺北市政│
│ │ │新店區達觀路住處之房間內,以供李雅婷無償取│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用,以此方式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無償│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婷。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偵卷一第388-389 頁│
│ │ │ │) │
│ ├─────┴─────────────────────┴─────────────┤
│ │主文: │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林世昌 │甲○○於附表二編號3 林世昌代其出面販賣甲基│證人林世昌於偵查、審理中之│
│ │ │安非他命予張建良後,旋即於同日(102 年4 月│證述(偵卷七第151 頁、院卷│
│ │ │28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之住處│一第257-259 頁)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世昌│ │
│ │ │作為報酬。 │ │
│ ├─────┴─────────────────────┴─────────────┤
│ │主文: │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林世昌 │甲○○於102 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證人林世昌於偵查、審理中之│
│ │ │店區達觀路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偵卷七第151 頁、院卷│
│ │ │無償轉讓予林世昌。 │一第257-259 頁)、臺灣新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 │ │ │度毒偵字第4182號起訴書(本│
│ │ │ │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
│ │ │ │下稱院卷二】第115-116 頁)│
│ ├─────┴─────────────────────┴─────────────┤
│ │主文: │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四 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甲○○先於102 年6 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臺北│
│ │三峽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男子,購入如含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在內之純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
│ │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進而│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 │於102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至3 時間某時,在其│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1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之住處,以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
│ │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臺北│
│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一第59-64 、68│
│ │ │、322、324、333 、335-336 、338-339、3│
│ │ │40 、349 頁、偵卷二第81、84-85頁) │
│ ├─────────────────────┴───────────────────┤
│ │主文: │
│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十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五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甲○○於102 年6 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臺北│
│ │,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購入含│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附表十二編號5 在內之大麻而持有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59-6│
│ │ │4 、68、334 頁、偵卷二第84-85 頁) │
│ ├─────────────────────┴───────────────────┤
│ │主文: │
│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附表六 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辛○○ │戊○○於102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33分至8 時59│證人辛○○於偵查、審理中之│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進│證述(偵卷一第203 頁、院卷│
│ │ │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一第234-237 頁)、00000000│
│ │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橋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將重約4 公克之甲基│偵卷二第129-130 頁編號20、│
│ │ │安非他命販賣予辛○○,並向辛○○收取現金11│25-26 、30-32 、34-36 譯文│
│ │ │000 元。 │) │
│ ├─────┴─────────────────────┴─────────────┤
│ │主文: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辛○○ │戊○○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 分至晚間11│證人辛○○於偵查、審理中之│
│ │ │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一第203 頁、院卷│
│ │ │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一第234-237 頁)、00000000│
│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話後約5 分鐘│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雙方於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偵卷二第132-134 頁編號66、│
│ │ │見面,由辛○○先交付現金6500元予戊○○後,│73-75 、89、92-93 譯文) │
│ │ │戊○○騎乘機車離開約15至20分鐘,再返回原處│ │
│ │ │將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辛○○。 │ │
│ ├─────┴─────────────────────┴─────────────┤
│ │主文: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辛○○ │戊○○於102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42分至晚間11│證人辛○○於偵查、審理中之│
│ │ │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一第204 頁、院卷│
│ │ │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一第234-237 頁)、00000000│
│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通話後約1 分鐘│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雙方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裕民路口見面,│偵卷二第142-143 頁編號228 │
│ │ │由辛○○先交付現金6000元予戊○○後,戊○○│、242 、244 、246 譯文) │
│ │ │騎乘機車離開約20分鐘,再返回原處將重約2 公│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辛○○。 │ │
│ ├─────┴─────────────────────┴─────────────┤
│ │主文: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丁○○ │戊○○於102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至6 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上午│
│ │ │6 時59分許通話後約1 、2 分鐘,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
│ │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丁○○雖未當場交付現金而係賒│
│ │ │欠,惟日後已給付現金1000元予戊○○。 │
│ ├─────┴───────────────────────────────────┤
│ │主文: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丁○○ │戊○○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31分至11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
│ │ │11時39分許通話後約3 分鐘,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4 樓,將│
│ │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並當場向丁○○收取現金1000元。│
│ ├─────┴───────────────────────────────────┤
│ │主文: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 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轉讓對象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己○○ │戊○○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1分至3 時21│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桂│偵卷一第195 頁)、00000000│
│ │ │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通話過後約2 │偵卷二第147 頁編號342-343 │
│ │ │、3 分鐘,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46│譯文) │
│ │ │巷1 之5 號4 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海洛因予己○○。 │ │
│ ├─────┴─────────────────────┴─────────────┤
│ │主文: │
│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己○○ │戊○○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4 樓之住處│偵卷一第195 頁)、00000000│
│ │ │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己○○。 │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偵卷二第152 頁編號426-427 │
│ │ │ │譯文) │
│ ├─────┴─────────────────────┴─────────────┤
│ │主文: │
│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己○○ │戊○○於102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4分至同日晚│證人己○○於偵查、審理中之│
│ │ │間11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述(偵卷一第196 頁、院卷│
│ │ │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一第228-233 頁)、00000000│
│ │ │聯繫,表示有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可供其等共│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同施用,並提議均分代價,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偵卷二第154 頁編號469 、47│
│ │ │分許通話後至翌日凌晨某時,戊○○即於己○○│5、477 、480-481 、483譯文│
│ │ │抵達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46巷1 之5 │) │
│ │ │號4 樓之住處內後,先行轉讓其中部分海洛因予│ │
│ │ │己○○以供其等一同施用,迄至102 年5 月13日│ │
│ │ │上午6 時34分許前某時己○○離去該處前,許雅│ │
│ │ │惠復將所餘之約半數海洛因轉讓予己○○,連桂│ │
│ │ │凰於返回住處取得現金後,再將上開均分海洛因│ │
│ │ │之代價1000元置放於戊○○前揭住處外之雨傘中│ │
│ │ │,並通知戊○○取去。 │ │
│ ├─────┴─────────────────────┴─────────────┤
│ │主文: │
│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附表八 被告戊○○施用毒品之犯行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戊○○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臺北│
│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4 樓之住│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中│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午某時,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 │洛因1 次。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29-131 │
│ │ │、134 、135-136 、139 、327 、329 、34│
│ │ │4 、354 頁) │
│ ├─────────────────────┴───────────────────┤
│ │主文: │
│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表十三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表十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九 被告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丙○○ │林世昌預先自經甲○○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審│
│ │ │,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由林│理中之證述(偵卷七第10、72│
│ │ │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丙○○於10│-73 頁、院卷一第241-243、2│
│ │ │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44-245頁)、0000000000號行│
│ │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97029│
│ │ │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甲○○指示其與林│6929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
│ │ │世昌聯繫後,丙○○遂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至│卷七第30頁編號20譯文、院卷│
│ │ │2 時31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二第70頁) │
│ │ │電話與林世昌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 │
│ │ │和區莒光路附近某處見面,而於同日下午2 時31│ │
│ │ │分通話後某時,由林世昌出面將實際重量不詳之│ │
│ │ │海洛因交予丙○○,並向丙○○收取1500元之現│ │
│ │ │金,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甲○○。 │ │
│ │ │(甲○○此部所涉犯行未經起訴) │ │
│ ├─────┴─────────────────────┴─────────────┤
│ │主文: │
│ │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十 被告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張劍良 │林世昌預先自經甲○○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證人張劍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 │ │非他命,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偵卷七第80頁)、0000000000│
│ │ │再由林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張劍│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 │良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3 時34分│卷七第36頁編號18-22 譯文)│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時,係由林世昌所接聽,林世昌便於電話中與張│ │
│ │ │劍良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
│ │ │路附近見面,而於當日下午3 時34分通話後10幾│ │
│ │ │分鐘後,由林世昌出面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交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2000元之現│ │
│ │ │金,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甲○○。 │ │
│ │ │(甲○○此部所涉犯行見附表二編號3) │ │
│ ├─────┴─────────────────────┴─────────────┤
│ │主文: │
│ │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林│
│ │世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一 被告林世昌施用毒品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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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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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世昌於102 年6 月20日某時,在甲○○位於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台灣│
│ │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1 之住處,以│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偵卷七第1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
│ │ │卷第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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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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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 自被告甲○○住處扣案之物品(含證人李雅婷簽署扣
押物品目錄表,而屬於被告甲○○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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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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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33包 │白色、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合計156.9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 │155.9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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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白色及淡黃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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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31顆、│含橙色圓形錠30顆(驗餘2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
│ │甲基安非他命碎錠2 │白色圓形錠1 顆及碎錠2 塊(驗餘碎錠2 塊) │
│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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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洛因7包 │塊狀1 包(驗餘淨重5.75公克、純質淨重2.77公克)、粉末狀6 包(驗│
│ │ │餘淨重6.54公克,純質淨重1.9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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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麻1包 │煙草狀(驗餘淨重6.4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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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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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號行動電│黑色(含SIM卡) │
│ │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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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吸食器3 組、玻璃球9 個、軟管2 條、分裝杓5 支、塑膠鏟管3 支、甲基麻黃鹼粉末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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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注射針筒3 支、夾鏈袋14包、行動電話3 支、SIM 卡6 張、現金25200 元、不明粉末1 包(扣│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自述含麻黃素粉末」之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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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 自被告戊○○身上及住處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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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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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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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3 包 │白色粉末(驗餘合計淨重0.248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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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號行動電│紅色(含SIM卡) │
│ │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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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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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0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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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杓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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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白色)、分裝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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