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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高松文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3 年1 月,並與(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松文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居處實施清查時,經高松文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外包裝袋1 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1 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高松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7頁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卷第25、26、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8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確定,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且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是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1 個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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