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1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915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6 月4 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9年8 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2號5 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上時、地,另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 月8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6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4 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㈡再於97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2號5 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上時、地,另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1 號「三重大旅社」502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兩次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4 公克,有該中心9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2097 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0年6 月4 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9年8 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9年8 月2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不知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分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