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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3行關於被告高松文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5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8年度訴字第1383號、㈢98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與㈢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松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0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松文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7 、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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