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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文斌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至98年8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於99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一年八月七日及有期徒刑六月,而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㈡、詎蔡文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1 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蔡文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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