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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如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 5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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