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葉讚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需金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22日7 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98巷福營國中側門前,見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復於101 年7 月22日11時1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 巷口,適見李○○亦騎乘機車至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李○○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拉扯搶奪李○○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另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並將所賣得款項花用殆盡。
㈢另於101 年8 月3 日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4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㈣又於101 年8 月3 日11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 段72巷口,見蘇○○亦騎乘機車至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蘇○○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拉扯搶奪蘇○○配戴於脖子上之項鍊1 條(日本K 金項鍊,含長方形觀音墜飾,價值共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148 巷附近,另將搶得之長方形觀音墜飾交由友人張○○至銀樓變賣(張○○所涉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所賣得款項花用殆盡。嗣何○○、葉○○發覺遭竊,暨李○○、蘇○○遭搶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讚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何○○、被害人葉○○於警詢時,暨同案被告張○○、證人即被害人李○○、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逃逸路線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李○○搶奪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3張、蘆洲分局偵辦0803搶奪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0張、觀音墜飾照片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2 次竊盜、2 次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然其捨此而不為,竟執以經濟困難為由,復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屬不該,再其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搶得物品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