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而於91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又25日,並與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而2 年1 月部分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6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990-DDB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號附近,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搶奪乙○○○配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致乙○○○因而跌倒,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附近,見某不詳姓名之婦人騎乘腳踏車將皮包置於車籃內,竟乘該婦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臺北縣蘆洲市○○街38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8 號3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搶奪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相片23張附卷可稽,復有金項鍊1 條、被告行搶時穿戴之安全帽1 個、運動上衣及休閒短褲1 套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搶奪告訴人乙○○○之金項鍊時,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自不另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兩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動手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被害人財產上造成損害,更於搶奪過程使被害人受到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病急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又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已返還其向告訴人乙○○○所搶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1 個,係被告所有,於行搶之際戴於頭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