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建河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病暫時停止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五華街口之網咖廁所內(起訴書僅記載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為警當場查扣蔡文斌、蔡漢龍施用海洛因後丟棄於車門外地上、車內副駕駛座之注射針筒2 支(蔡文斌、蔡漢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建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02號卷第21頁、第22頁),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